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楊玄玲
被   告  許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欲路邊停車時,因倒車
不慎碰撞後方靜止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受損之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3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倒車不小心碰撞到原告,系爭機車只有後視
鏡破掉,且原告維修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後方車輛
即貿然倒車,碰撞後方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駕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第13至14頁、第16至1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機車損
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應負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
責任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另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5,350元,有瑞陽
車業行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頁),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350元衡情應包含工資與
零件費用,工資與零件費用以1比1比例計算,工資及零件
費用應均為2,675元(計算式:5,350÷2=2,675)。系爭
收據所載系爭機車維修項目為前柄、前燈罩及前擋板等處,
核與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撞擊後碰撞地面位置
大致相符,有系爭收據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第17至18頁),且上開維修系爭機車之機車行係以其機車維
修專業智識就事故機車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
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機車修繕或更換
。系爭收據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機車因本件事
件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縱於維修時未通知被告到場
,亦不影響上開維修費用屬必要費用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
維修時未通知其在場,其僅造成系爭機車後視鏡毀損云云(
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自不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於97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0年4月4日,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2,675元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268元(計算式:2,675÷10≒26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675元,合計為2,94
3元(計算式:268+2,675=2,943)。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2,943元自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
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日送達被告住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
3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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