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789號

原告 王紀東

被告 張維麟

楊永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維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維麟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麟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維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維麟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並訂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搬離後,伊於110年3月8日進入屋內察看,發現如附表所示家具遭被告張維麟所飼養犬貓損毀,被告楊永妮為張維麟之同居人,顯然未盡對寵物之監督與注意義務,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張維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665元(見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張維麟、楊永妮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7,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維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楊永妮則以:伊已於110年5月26日與被告張維麟離婚,伊當時與張維麟遷居該處時,因孕期嚴重不適,無暇也無力照顧被告張維麟所飼養犬貓,不具實質上管領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乙方(即被告張維麟)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原狀照片詳附件所示)要將房屋騰空(甲方(即原告)提供之設備除外)、打掃乾淨,不得有破壞租賃物之結構、牆面、傢俱、地板等,否則乙方應負修復或賠償責任】點交甲方。」第24條第6項:「甲方提供之沙發、餐桌椅、窗簾、地板、床組、冷氣及廚房設備等皆係高價位之設備,建議乙方自費購置家具保護套或地毯覆蓋其上,以避免飼養之寵物(貓、狗)厲爪刮傷與長期摩擦,致該設備磨損;另應注意貓狗不得於租賃物內隨地便溺,致木地板潮濕發霉或任其抓壞地板、傢俱等情事發生,否則應負賠償或修復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維麟承租系爭房屋,所飼養貓狗造成家具毀壞等情,提出公證書、住宅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審酌被告楊永妮到庭未爭執屋內飼養犬貓等情,而被告張維麟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維麟未盡注意保管之責,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規定,被告張維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支出修復地板、壁紙及浴室門費用68,565元(60,500元+3,800元+1,000元+3,265元),提出估價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更換沙發內墊、布套及下面的黑墊分別為45,000元及7,8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另裝潢清潔費300元,有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除債權人能證明於該物無法使用之期間內已有明確之計劃或規劃,致有利益喪失而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情形外,不得遽而請求賠償。原告雖執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主張房屋於修復期間不能出租而受有1個月租金損失共3萬6,000元等語,惟未能提出修復前已有出租計劃乙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維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維麟給付12萬1,665元(68,565元+7,800元+45,000元+300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15頁)

編號

項目

附註

證據頁碼

(本院卷)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木地板抓痕及污漬修繕

緬柚海島型(有色差)

60,500元

內房間1房

第57至59頁照片

客廳及主臥室共6處

第45、55頁照片

含拆舊板、更換新板、清運

2

壁紙剝裂修護

客廳、臥室牆面共5處

第45至47、59頁照片

3,800元

切小片局部更換

3

浴室門局部損害

黏PS板×3

第55頁照片

1,000元

20公分×38×2片

4

稅金

第65頁估價單

3,265元

5

詩肯柚木沙發黑墊有尿漬

黑墊一批

第61頁照片

7,800元

6

詩肯柚木沙發布套有抓痕及尿漬

內墊及布套一批

第49至53頁照片

45,000元

7

山臨溪裝潢清潔費

三天

第71頁收據

300元

8

因修復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害

一個月

36,000元

合計:157,6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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