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林若芸
被 告 黃健昌
被 告 吳士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健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
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健昌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健昌如以6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士居、黃健昌(綽號 宗仔 、 小武 、 昌仔 )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3日前某日,聽從自稱「 鄭杰 」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姐姐 黃玉蘭 向亦不知情
、自稱「Wenmu」之大陸地區人士購入「IKOS數位行動電話
節費器」、「SIMBO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ZTE4G分享
器」、「華為WIFI分享器」、「乙太網路交換器」、「LEGU
ANG路由器」、「華為路由器」及「TP-LINK路由器」後,
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綽號「蘋果嘉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指示,至高雄市○○區○○○路○○○○號客運站」,持
詐騙集團成員綽號「85」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之單據
,向不知情之客運站人員領取台灣之星SIM卡數張。被告黃
健昌再將「IKOS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SIMBOX數位行動
電話節費器」(以上2機器均插接台灣之星SIM卡)、「ZT
E4G分享器」、「華為WIFI分享器」、「乙太網路交換器」
,裝設在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下稱
○○街住處)3樓後方,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㈡被告黃健昌又於同年3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 翁智鴻 (綽
號「 阿海 」、「 鴻仔 」)介紹,至訴外人 黃士 峯址設屏東縣
○○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補貼 黃士峯 電費,將「SIMBO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
器」6臺(插接SIM卡11張)、「HUB集線器」1臺及「華為
WIFI分享器」1臺放置在黃士峯之○○0號住處。被告黃健昌
並聽從上開綽號「蘋果嘉爾」及「85」之指示,於同年3月
18日23時許,乘坐其不知情之兒子 黃明聖 駕駛之車輛至黃士
峯之路頂2號住處,由自己入內替換機器內之SIM卡。
㈢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19日11時,至黃士峯路頂2號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4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書附表四黃士峯欄所示之機器及SIM卡11張後,被告黃
健昌再聽從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另外尋找願意
提供住家空間放置上開機器之人,被告黃健昌乃於同年3月
間下旬某日,經由自稱「 陳凱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以
暱稱「小武」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吳士居(綽號小
吳)聯繫,被告吳士居遂同意以10日可獲得報酬1萬元之代
價,提供址設高雄市○○區○○街○○○號0樓之00之租屋處(
下稱○○街住處)予黃健昌裝設「IKOS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
」、「LEGUANG路由器」、「乙太網路交換器」及「TP-L
INK路由器」,並聽從被告黃健昌所傳達來自上開綽號「85
」之指示,插換不同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SIM卡。而被告吳
士居會聽從被告黃健昌之指示,於網路上徵求他人所申辦之
台灣之星SIM卡,或在自己之○○街住處樓下、高雄市○○
區○○○路「大帑殿KTV」附近及六合夜市,向被告黃健昌
取得新SIM卡後做替換,並將使用過後之SIM卡丟棄,以免遭
警方查獲,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㈣被告完成上述任務後,該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透過網路連結放置在上開住處之節費器內之SIM
卡,撥打電話予原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原告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新
臺幣(下同)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健昌被
告黃健昌(綽號宗仔、小武、昌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
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翁智鴻(綽號「阿海」、「鴻仔」)
介紹,至訴外人黃士峯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
下稱○○0號住處),黃健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補貼
黃士峯電費,將「SIMBOX數位行動電話節費器」6臺(插接
SIM卡11張)、「HUB集線器」1臺及「華為WIFI分享器」1臺
放置在黃士之路頂2號住處。黃健昌並聽從上開綽號「蘋果
嘉爾」及「85」之指示,於同年3月18日23時許,乘坐其不
知情之兒子黃明聖駕駛之車輛至黃士峯之○○0號住處,由
自己入內替換機器內之SIM卡,嗣黃健昌完成上開工作後,
該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透過網路連
結放置在上開住處之節費器內之SIM卡,撥打電話予原告,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6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等情,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9至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黃健昌就犯罪部分,核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健昌給付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
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
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原
告雖主張被告吳士居係與被告黃健昌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黃健昌就原告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然原告為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2即○○0號住處編
號5之被害人,該○○0號住處節費器係被告黃健昌經訴外人
翁智鴻(綽號「阿海」、「鴻仔」)介紹,至訴外人黃士峯
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0號住處)架設
,被告吳士居並未參與該處架設節費器詐欺之犯罪行為,原
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受詐欺部分,確實是黃健昌架設
節費器,與 吳世居 沒有關係等語,則被告吳士居雖於系爭刑
案亦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然其犯罪行為終與本件原告所受
損害無涉,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吳士居就
原告遭詐欺部分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士居應
與被告黃健昌就原告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健昌給
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黃健昌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黃健昌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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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詐騙電話│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詐騙電話之基地│
│││││新臺幣)││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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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若芸│0000000000│109年3月│不詳人士向│6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縣○○市○│
│││15日51分許│林若芸佯稱││公司帳號700│○路000巷0弄0│
││││為其姪子,││-00000000000000│號│
││││需向林若芸││││
││││借款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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