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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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83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6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鳳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09年6月27日下午4時1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前開道路766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黃昌信 駕駛
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42,645元(含零件費用22,050元、工資8,595元、塗裝
費用12,000元),並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4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順昌汽車估價單、發票、賠
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本院經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5至9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㈡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支出汽車維修費42,645元(含零件費用22,050元、工資8,
595元、塗裝費用12,000元)等語,,經其提出估價單、發
票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就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42,
645元部分,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9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
107年5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09年6月27日系爭事
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認系爭汽車已使用2年2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
一,是系爭汽車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4,088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22,050元
÷(耐用年數5年+1)=3,6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22,050元-殘價3,675元)×1/(
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2又2/12)年=7,962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22,050元
-折舊額7,962元=14,088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59
5元、塗裝費用12,000元,共34,683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為34,68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