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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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26號原告 賴志萬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被告 張沛琳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原告之孫女,被告之母親即原告女兒( 賴素惠 ,已歿)生前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7,175元之人壽險保單一張,該保單約定原告為保險受益人。賴素惠於108年6月28日死亡,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1,007,175元予原告。惟被告等利用原告年邁不識字,於108年7月14日與原告簽署「同意書」一紙,內容為原告同意將前開賴素惠之死亡保險理賠金,無條件贈與被告2人,並利用原告自106年起居住於嘉義縣私立祥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戶籍地無人,執前開兩造同意書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495號),並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599號),但原告不識字並無贈與之真意,縱該贈與契約有效,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聲明確認被告2人依108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之同意書,對原告1,007,175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三、原告以無贈與之真意,該贈與契約無效,縱該贈與契約有效,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而涉訟。然被告張沛琳住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張雅雯住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以上有戶籍謄本可證(附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495號卷內),並為原告所陳明。又原告所指贈與契約(即108年7月14日之同意書),並未約定履行地,故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或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原告住所較近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沛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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