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原告廈門華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炎元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高志明 律師被告 許智清
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請求被告賠償美金605,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其雖曾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就利息部分擴張請求自98年7月7日起算,因刑事訴訟法並無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而於法無據,惟原告已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先撤回前開不合法之擴張請求後,再於本院民事庭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在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此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葉家豪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然其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在押中,業據其 陳明 不願辦理提解到場,有其所提出答辯狀之記載可按,自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被告葉家豪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家豪及許智清分別為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被告葉家豪因積欠巨額債務,被告許智清亦認有利可圖,於明知訴外人極能公司並無LG廠牌之液晶面板可供販售之情形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民國98年度第2及3季期間,全球液晶面板短缺,相關業界對液晶面板需求甚大之機會,由被告許智清自98年4月起擔任極能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申設兩家境外公司,分別為塞席爾商STITECHTECHNOLOGYINC.(中譯:極能公司)及塞席爾商LGDISPLAYCO.,LTD,及申辦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被告葉家豪於98年6月19日前後,經訴外人 劉偉傑 居中介紹,向原告佯稱極能公司有各種規格之LG廠牌液晶面板可供出貨,惟原告須先給付價金之3成以為訂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8年6月29日與極能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於98年7月6日將訂金美金605,832元,匯入極能公司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136、3084、3375、3376號起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被告2人故意以詐術使原告支付金錢,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及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本件刑事案件因尚未確定,被告2人在刑事偵查中遭扣押之金錢仍未獲發還與原告,若於本件判決後有實際獲得還款,於執行時將予以扣除等語。
二、被告葉家豪經合法通知雖未曾到庭,惟據其所提出書狀係以:因上開詐欺等行為,其已在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刑事案件中曾經檢警扣得被告葉家豪及許智清分別設於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數筆款項,經按比例返還原告即應予扣除,另其已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及基地處分後,預計約有新台幣8,000,000元可供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是若原告有已實際受償之部分,即應予自所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被告許智清則抗辯以:尚未賠償原告任何款項,但須於出獄後始有能力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前開向其詐得美金605,832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等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亦有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故意不法對原告詐欺而取得前開款項之行為,其等對原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被告許智清所辯稱目前無資力償還一事,既仍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葉家豪固不爭執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辯稱應扣除原告有實際受償一事,則據原告陳稱在刑事案件中所扣得之被告2人帳戶內款項,因刑事案件並未確定而尚未經發還與原告,且目前亦尚未曾自被告葉家豪處獲得任何清償款等語,被告葉家豪就目前確有部分清償予原告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已有部分受償,則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遭詐取之款項共計美金605,832元,並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自受損害之時起即其交款翌日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美金605,832元,及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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