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告 葉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7月14日向伊申請並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惟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已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2,334元、循環利息1,777元及其他費用1,250元,合計共115,36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尚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5月13日向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借款500,000元,約定每月23日攤還本息,分60期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72,753元及違約金7,717元共480,470元,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另被告於92年10月7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185,000元、期數為48期、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即年息13.4%,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95年11月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88,618元,依約定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此一債權移轉予伊,且於95年12月28日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㈤字第09500568970號函同意在案。上開各債務迭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15紙、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8日金管銀㈤字第09500568970號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合計7,49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至清償日止┌──┬────┬─────┬─────┬───┬────┬────┬────┐││││││││││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起算日│起算日│計算方式│││││││(民國)│(民國)│││││││││││├──┼────┼─────┼─────┼───┼────┼────┼────┤│1│信用卡│115,361元│112,334元│20%│95年9月│││││││││24日│││├──┼────┼─────┼─────┼───┼────┼────┼────┤│2│簡易通信│││││95年9月│自違約金│││貸款│480,470元│472,753元│││24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3│小額信用││││95年11月│││││貸款│88,618元│88,618元│13.4%│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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