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儀上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被告與綽號「 阿伯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係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既將住處闢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之處,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其上開場所在實際上不啻被告所提供、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另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扣案之簽注單1張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統一超商國內傳真收據1張、電子發票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僅係使用傳真機之計價證明,並非簽賭六合彩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7號被告吳宥儀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儀與綽號「阿伯」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由吳宥儀提供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0段000巷00號住所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乃由不特定之賭客向吳宥儀簽注,吳宥儀再將賭客所簽注之號碼傳真予組頭「阿伯」下注賭博,每注新臺幣(下同)68至77.5元不等,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如中獎者,「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四星」可得75萬元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組頭」所有,吳宥儀並可從中抽取每注0.5元之利潤。嗣於103年1月23日晚上8時50分許, 適吳宥儀 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
000號之便利商店欲將賭客所簽注之號碼傳真予「阿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賭單1張、統一超商國內傳真收據1張、電子發票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六合彩簽賭單1張、統一超商國內傳真收據1張、電子發票1張等物扣案及現場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阿伯」間就上揭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1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營業、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其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段時間內持續實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1罪。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魯麗鈴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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