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列第二句地址更正為:「大城鄉溪港村」;第十列第三句及第十一列補充更正為:「與 洪易宏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陳金龍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駕駛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有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且因意識模糊,無法繒製同心圓檢測等情狀,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56毫克,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因上開事故,致自己及他人之財產遭受損害,當已知所教訓,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27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雖曾有一次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罪名遭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然業因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此外,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1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3號被告陳金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8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5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30日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港溪村某友人住處,飲用維士比1瓶多後,明知吐氣所含酒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0樓之家中。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路00號,撞擊洪易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測試陳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易宏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