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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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道JA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381號、86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金道、 詹坤龍 父子,於民國83年5月間,基於不法所有共同犯意,於臺北市○○路○○巷6之1號, 施能達 家中,向其偽稱願就 施某 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柳樹湳小段171等地號土地與之合建,為取信於施某,並由被告詹金道交付詹坤龍所簽發之支票4紙、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共2紙),使施能達陷於錯誤,除與之簽定契約外,並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詹金道、詹坤龍2人。被告詹金道、詹坤龍
2人取得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後,即持之向 楊禎婉 (同案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借款高達2400萬元,因 楊媜婉 之要求,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未經施能達同意,而偽刻施能達印章,於83年5月23日在土地○○○鄉○○段柳樹湳小段171、171之1、之2、之3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填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施能達,持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83年5月27日在買賣契約書上偽填出賣人為施能達,於該契約書上蓋用前所偽造之施能達印章於其上,而偽造施能達出售前揭土地予詹坤龍之契約書,持向前揭地政事務所行使,再使該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發所有權狀予詹坤龍,足生損害於施能達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取得款項後,即分別離境至美,施能達於同年7月30日獲悉前揭土地遭銀行假扣押在案後,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此則判例於刑法修正後仍保留之)。
三、經查,被告詹金道被訴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3年5月14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3年6月23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3年6月27日。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均係5年,而刑法第214條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8月5日開始偵查,然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7月29日發布通緝,而於8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起訴送審,於86年6月12日撤銷通緝,復於86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87年4月30日發布第二次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7
464號、84年度偵字第14241號、86年度偵字第10381號卷宗、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37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次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3年5月14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發布第一次通緝日止及第一次通緝撤銷之日起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之期間(即自83年8月5日起至84年7月29日共11月26日及自86年6月12日起至87年4月30日共10月19日),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另自86年5月3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6年6月16日本院繫屬日,共18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9月11日完成。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3年6月23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發布第一次通緝日止及第一次通緝撤銷之日起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之期間(即自83年8月5日起至84年7月29日共11月26日及自86年6月12日起至87年4月30日共10月19日),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另自86年5月3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6年6月16日本院繫屬日,共18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0月20日完成。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3年6月27日起算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
6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發布第一次通緝日止及第一次通緝撤銷之日起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之期間(即自83年8月5日起至84年7月29日共11月26日及自86年6月12日起至87年4月30日共10月19日),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另自86年5月3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6年6月16日本院繫屬日,共18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0月24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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