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告 陳世明 被告 郭傳金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以民法第353條為訴訟標的,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5年間,以新台幣(下同)29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地下一樓子母車位編號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雙方蓋章確認使用範圍及以隔牆為分界。詎97年間相鄰建物所有人 汪明宗 指稱系爭車位前端部分建物產權屬其所有,與系爭車位使用範圍重疊,並遷移消防通風機至系爭車位前端,導致該車位無法正常使用,且未來確定產權遷移隔牆位置,將導致車位完全無法使用。98年7月20日經協調始知被告出售相鄰建物予汪先生,未依其買賣契約,請求依現況交屋,並歸還超出契約約定部分產權,造成該重疊部分一物二賣,依民法第349條,被告應付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位貶損價值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受領買賣價金乃依據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於85年交付系爭車位時就停車位示意圖已蓋章確認,產權並無瑕疵;縱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業已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等語。又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有重大謬誤,不適為本件裁判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5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以290萬元
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車位,被告並於85年4月25日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兩造於買賣時,曾就系爭車位示意圖蓋章確認,並至現場確認位置。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85年2月12日以29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車位
,兩造並約定以系爭車位與隔壁撞球場間之隔牆為界且於圖示上蓋章確認乙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圖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車位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所有權實為訴外人汪明宗即相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359建號建物(即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所有人所有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委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頁),原告雖稱測量結果錯誤,但經上開地政事務所確認係依本院會同當事人指界辦理測繪無誤,有該所99年8月3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316116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所稱,應係誤解。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位既有如附圖B所示之部分所有權實為他人所有,自有民法第349條之權利瑕疵存在,被告雖稱:其當初將前揭3359建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汪明宗時,曾告知汪明宗75號地下一樓與83號地下一樓間有分管協議,原告應向汪明宗主張遵守分管協議,而非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云云,惟姑不論75號地下一樓與83號地下一樓間有無任何協議存在及訴外人汪明宗有無遵守該協議之義務,被告出售系爭車位予原告,卻未能使原告取得該車位之完整所有權,依法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解其前開應負之責,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3條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法文明定係適用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無該除斥期間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自非可採。
㈢末查,系爭車位因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有權為他人所有,其
於85年2月12日交易當時之價值應僅為83萬元乙節,業經本院委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明確,有該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0至264頁)。被告雖稱上開鑑定將系爭車位認定為母子車位,且逕自認定系爭車位因權利瑕疵無法供停車使用,有重大錯誤云云,惟鑑定報告中已敘明係經現場實地測量認定系爭車位為母子車位,且因附圖B部分為他人所有,車輛無法進出而認無法供停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參照),故要難認鑑定結果有何被告所指之錯誤之處。據上,原告係以290萬元買受系爭車位,惟系爭車位因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所有權為他人所有,於交易時之價值僅83萬元,是原告受有207萬元之損害【計算式:
290萬-83萬=207萬】,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3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萬元,及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餘147萬元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