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A女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告 柯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等條之犯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A女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彰化縣內某酒店(酒店名稱詳卷,下稱該酒店)雇請之業績幹部,負責帶客人前往酒店消費,藉此抽取佣金;而原告則自民國102年3月初起任上開酒店之伴唱小姐。被告於同年3月中旬曾帶客前往該酒店消費,由原告負責坐檯伴唱而彼此認識。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1、2時,被告因原告於伴唱過程中坐其大腿與其接吻,並與其相互留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因而對原告產生好感,嗣被告於同日凌晨6時許下班後,原本搭乘前述酒店少爺,綽號「 書安 」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離開,途中遇見原告,被告即下車與原告攀談,過程中獲悉原告現今之租屋處(6樓)後,被告即對原告誆稱:伊亦住該棟大樓5樓等情,並表示願順道載送原告返回租屋處,致使原告不疑有他,與被告共乘由綽號「書安」駕駛之車輛返家。
到達原告租屋處大樓後,被告及原告2人即下車進入前述大樓,被告於該日上午約6時18分許進入該大樓之電梯後,因未實際住居在該棟大樓,並無持有感應磁扣致使無法按壓樓層,經原告以磁扣感應後,被告隨即按壓6樓之樓層,而原告因認為被告住在5樓,即隨即幫被告按壓5樓之樓層,於該日上午約6時19分許,電梯門在5樓開啟後,原告見被告未步出電梯,即以右手輕推被告背部,並對被告表示:「你的樓層到了,可以出去了」等語,但被告仍未步電梯,未久電梯即到達6樓,被告隨即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自其身後將其環抱起後侵入原告之住宅,並步入原告臥室,將之按壓在床上,以嘴部親吻原告之嘴唇,並伸手撫摸原告之胸部及下體,過程中原告急欲掙扎,惟因被告持續親吻其嘴唇,致使其無法呼救,且身體遭被告按壓而無掙脫離開,之後被告掀起原告穿著之裙子,並將原告穿著之內褲脫到膝蓋處後,即以中指插入原告陰道摳動數次,過程中因發覺原告月事來潮,一時性慾大減,即停止繼續以前述方式性侵害原告,將手指取出後即進入浴室以衛生紙擦拭及洗手,此際原告接獲其男友來電,即告知被告其男友將來其租屋處,被告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因原告與被告無法達成賠償之協議,原告憤而報警處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核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由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被告侵入原告住居並無視於原告之推拒及掙扎對原告強制性交之所為,顯巳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而被告於犯後非但未感歉疚,更因原告於上班期間即事發當日凌晨被告帶客至該酒店由原告陪侍時,於該酒店與被告有肢體上之親密接觸,被告即辯稱兩造為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顯然係出於輕視原告擔任伴唱小姐身分之心態,且藐視原告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權及貞操權,對原告而言實已造成二度傷害,被告之惡性實為重大。而原告遭逢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身心受創,出現失眠、易驚恐、食慾差及心情低落易落淚等現象,並於102年6月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身心科接受評估,經醫師建議宜繼續追蹤,顯見原告確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受有嚴重之精神傷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洵屬合理正當。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撫摸原告胸部並以手指侵入其下體之性交行為,但否認有強制性交,兩造係於該酒店已有親密動作,方至原告住所為合意性交行為,原告係因向被告要不到錢,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原係前述彰化縣內某酒店之「業績幹部」,負責招攬、介紹客人前來消費,並從中抽取佣金賺取利潤,原告自102年3月初起任職該酒店之伴唱小姐。被告於同年3月中旬曾帶客人至該酒店消費,並由原告負責陪酒、伴唱,兩人因而結識。被告於102年3月23日凌晨1、2時許,在該酒店包廂內與前來伴唱陪酒之原告攀談,過程中被告令原告坐在其大腿上並與之擁吻,互留行動電話號碼,被告因而對原告產生好感,並獲悉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某大樓6樓租屋居住,乃誆稱其住於該大樓5樓。被告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下班,欲搭乘該酒店少爺楊○○(姓名詳卷,下稱 楊男 )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而原告本已撥打行動電話給其男友陳○○(姓名詳卷,下稱 陳男 )接送其返家,惟因陳男不及前來,打算步行返家,原告友人胡○○(姓名詳卷)見原告已有飲酒不放心其一人獨行,故委請楊男駕車送原告返家。楊男遂駕駛自小客車,先在該酒店門口搭載被告上車,再開出該酒店大門趕上步行之原告,因楊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雙門式,被告先下車翻開副駕駛座椅背,讓原告進入坐至後座,再上車坐至副駕駛座,原告上車後再撥打電話聯絡其男友陳男,告知已搭同事便車,請渠直接到租屋處見面。被告與原告共乘楊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原告租屋處後,被告與原告先後下車,被告乃請楊男先行返家,並跟隨原告進入原告租屋處大樓,於102年3月23日凌晨6時18分許兩人相繼進入電梯內,因被告未實際居住該處,沒有該大樓電梯之感應磁扣,故其按壓電梯樓層未有反應。嗣原告誤以為被告住於該大樓5樓忘帶感應磁扣,遂持自己之磁扣感應後,被告隨即為原告按壓6樓按鍵,而原告則一邊說「你不是住5樓」等語,一邊為被告按下5樓按鍵。旋於同日凌晨6時19分許,電梯至5樓首度開啟時,原告見被告未步出電梯,即以手輕推被告背後並表示:「你的樓層到了,可以出去了」等語,但被告仍未步出電梯,待電梯抵達6樓再度開啟時,被告輕觸原告左肩示意讓原告先行步出電梯,被告亦跟隨步出在後。原告因疲累亟欲歸房休息,在電梯門口請被告留步可以離去,未作多想,走至租屋處門口打開房門之際,詎被告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即自後方將原告抱起,侵入原告居住處,步入原告臥房,將原告摔至床上,並以身體將原告按壓在床上,不顧原告雙手推拒、屈腿踢離,急欲掙扎表示不願,仍親吻原告之嘴唇,並徒手撫摸原告之胸部、下體,繼而掀起原告之短裙,褪下原告內褲至膝蓋處,以中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摳動數次之強暴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過程中被告發現原告月事來潮,手指沾有原告經血始罷手,並至浴室清理後,隨即下樓搭乘計程車離開。嗣因被告與原告私下遲未達成和解,原告遂憤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違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犯行,而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現被告上訴中,尚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影印附卷佐考,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刑事事實審法院均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於審理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自得予以引用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可認定,則被告所辯兩造係合意性交,即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前述強制性交行為,該不法行為自係侵害原告之貞操與健康,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原告係臺中技術學院商業設計系肄業;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從事酒店服務業,102年3月份7天工作薪資3萬餘元;被告從事酒店服務業,月入4萬餘元)、財產情況(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所受傷害之過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之精神上非財產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賠償原告12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上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交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之負擔,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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