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晟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晟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肆拾捌點肆零捌公克,純質淨重肆拾壹點壹零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淺褐色粉末1包」應補充為「含有焦二異丁基酮及咖啡因成分之淺褐色粉末1包」、倒數第2行補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藍晟祥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41.10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藍晟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自行前往警局,主動交出所持有如扣案之物,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100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犯反社會性不高,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48.408公克,純質淨重為41.106公克),如前所述,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就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末查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焦二異丁基酮與咖啡因(非屬管制藥品)成分之淺褐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9.702公克,驗後淨重19.55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本院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862號被告 藍晟祥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96號居高雄市○○區○○路666之3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晟祥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元帥廟前,以新台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良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淺褐色粉末1包而持有之。 嗣藍晟祥
100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主動交付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凈重48.417公克,純質淨重41.106公克)、淺褐色粉末
1包(檢驗前凈重19.702公克)供警查扣,自首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藍晟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坦承持有並自行交付毒品之行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扣案淺褐色粉末1包(檢驗前凈重19.702公克)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經送鑑定結果,該包粉末僅檢出第四級毒品焦二異丁基酮及咖啡因,未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在卷可稽,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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