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48號原告 何朝春 被告 王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家事事件法業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8年8月4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兩造於90年2月13日結婚後,先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及三重區等處,兩造平常感情不睦,常為金錢爭執,因被告無工作,卻在外喝花酒。93年間被告因心肌梗塞開刀,之後兩造即分房至今,無夫妻之實。100年4月20日原告與姪女 何林燕 外出後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兩造住處時,被告無緣無故衝到廚房拿刀欲殺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數日後原告即搬離上開住處而分居迄今。兩造間已失去夫妻相互扶持之信賴基礎,且分居迄今已逾1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又原告主張兩造自93年間分房至今,無夫妻之實;100年4月20日原告與姪女何林燕外出後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兩造住處時,被告無緣無故衝到廚房拿刀欲殺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姪女何林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去年伊剛來臺灣時,有一次去原告家,伊與原告出去吃飯回來,原告跟被告吵架,被告就進去廚房拿刀子出來,要砍原告,被告一直拿刀對著原告,伊也很害怕,他們吵了很久之後,後來被告就自己把刀子收起來。當時伊住在原告家一個星期,伊跟原告一起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雖曾共同生活,惟自93年間即已分房,迄今均無夫妻生活之實,且被告於100年4月20日與原告爭吵時,竟持刀威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搬離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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