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詔鈞選任辯護人劉彥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0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詔鈞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詔鈞明知中國大陸製綠盒LK87血氧機、白盒血氧機均為醫療器材,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不得輸入,亦不得販賣,緣民國110年5月間,因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媒體報導許多病患因俗稱「快樂缺氧」之情形而喪生,使市場對血氧機需求遽增,張詔鈞竟意圖販賣,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及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以每臺人民幣15.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80元)之價額,向中國大陸不詳廠商訂購血氧機,分三批輸入共計2,800臺,再於同年月28日起,透過其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張詔鈞」張貼販售血氧機之訊息,嗣於同年5、6月間,以每臺220元之價格,販賣綠盒LK87血氧機共280臺予 黃運邦 ,黃運邦再以每臺250元販售120臺予 陳淑妙 (上二人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詔鈞於110年5月底至同年7月6日遭查獲為止,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血氧機共計2,628臺(包含販賣予黃運邦之280臺)。嗣法務部調查局於110年7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張詔鈞之高雄市○○區鎮○路000○0號居所搜索,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詔鈞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5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運邦、陳淑妙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27至440頁、第459至467頁;偵二卷第47至55頁;偵三卷第73至81頁),並有陳淑妙與黃運邦(暱稱Daniel.H)之LINE對話紀錄、綠盒LK87血氧機照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7月2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146597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7月16日FDA器字第1106019981號函、張詔鈞販售血氧儀相關臉書貼文、110年7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編號F-3電磁資料「脈搏血氧儀中文說明書」、扣押物編號F-4血氧機出貨單、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記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5至147頁、第157至158頁、第448頁、第451頁、第471至485頁;偵二卷第57至61頁;偵三卷第7頁、第121至122頁、第215至216頁、第273頁、第275至277頁、第331至339頁;偵六卷第71至76頁、第103至1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110年7月6日調詢、偵訊時供稱:我從110年5月底開始販售血氣機,來源是我在網路上找到3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賣家,向該些賣家進貨共3批,第一批血氧機1,000個(綠盒包裝800個、白盒包裝200個),第二批綠盒血氧機800個,第三批綠盒血氧機1,000個,前述兩種包裝的血氧機,都會在外盒上載明「PULSEOximeter」,但綠色盒裝血氧機有註明「Lk87」型號,我與網路賣家聯繫時,他們都會強調綠盒及白盒血氧機在中國大陸有檢驗合格等語(見偵一卷第125至128頁),可知被告於110年5至7月間販賣之血氧機,均為白盒、綠盒外包裝款式,且被告知悉該等款式之血氧機均為中國大陸製品等情,佐以被告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大陸不詳廠商購買血氧機之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331至339頁),及被告自承與網路賣家之聯繫方式均已刪除,並無留存,進貨單也已經丟掉等情(見偵一卷第127頁、第167頁),堪認被告販賣之血氧機均係直接向中國大陸不詳廠商進貨輸入。又被告供稱:現埸查扣綠色盒裝血氧機存貨158個、白色盒裝血氧機8個,而曾有客戶向我反映產品不良,我直接寄出6個新品更換,所以我實際販售的血氧機數量為2,628個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第169頁),佐以被告販賣血氧機之出貨單(見偵六卷第103至165頁),審酌被告對於其所販售之血氧機曾因瑕疵問題更換之細節均能清楚交代,堪認被告前開供述其販賣血氧機之數量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基於單一輸入、販賣血氧機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分三批輸入、多次販賣血氧機,侵害醫療器材之管制秩序與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1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1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後,進而販賣該醫療器材,觸犯上述2罪名,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斷。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各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各罪宣告刑均在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於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案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意旨,亦未於審理中加以主張,本院自不得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前開素行應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自屬當然。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並販賣,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非法輸入、販賣之醫療器材之數量、犯罪動機、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7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按,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
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血氧機,係法律所禁止之交易行為,則其不法利得應為血氧機之銷售總額,不得扣除成本。⒉被告以每臺220元之價格販賣血氧機280臺予證人黃運邦,已
如前述,則此部分犯罪所得61,600元【計算式:220×280=61,600】;至被告販賣之其餘血氧機共2,348臺【計算式:2,628-280=2,348】,被告供稱:我記得第一次進800盒綠色的血氧機,成本130元賣140元,白色盒裝血氧機200盒,成本150元賣160元,第二批進800個綠色的血氧機,成本180元賣190至250元,第三批進1000個綠色的血氧機,成本200元賣220至250元,我每台約賺20元之差額等語(見偵一卷第126頁、第167頁;偵六卷第98至99頁),因卷內並無事證認定被告各次販賣之售價,則依被告有利被告之方式,即先以最低之銷售單價銷售完進貨量後,再以次低之銷售單價銷售完進貨量之方式,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416,560元【計算式:(140×800)+(160×200)+(190×800)+{220×(2,000-000-000-000)}=416,560】。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478,160元【計算式:61,600+416,560=478,160】,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血氧機部分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之血氧機,係構成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犯罪之事實前提,如欠缺該等血氧機,即無法成立本案犯罪,應屬上述之關聯客體。⒉而搜索當日在被告居所查獲綠盒血氧機158個、白盒血氧機8
個,合計166個,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各扣白盒、綠盒血氧機各1個,其餘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5條封存,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10年10月4日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可參(見偵三卷第275頁;偵六卷第69至76頁)。惟該等扣案、封存之血氧機係關聯客體,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本質上亦非違禁物,故均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㈢至扣案之電磁紀錄、出貨單,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