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8號原告 黃譯嬋 被告 王郁秀
王建順
翁靖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黃譯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郁秀、王建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93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被告王郁秀、王建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800元暨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後原告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王郁秀、王建順、翁靖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其中2,994,000元之請求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其餘6,000元之請求應徵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9,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45,753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參以上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46,653元(計算式:1,000元×9/10+45,753元=46,653元),被告王郁秀、王建順負擔100元(計算式:1,000元×1/10=100元)。 爰依 上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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