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淵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淵於民國85年10月間某日,因 呂信欣 打電話要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文淵依約到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麥當勞前,與呂信欣、呂信欣之朋友 蔡耀棠 會合。 嗣呂信欣 、蔡耀棠即搭乘文淵之座車坐於後座,當車行至左營區春秋閣附近,文淵依約出售約一錢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海洛因1包給呂信欣。呂信欣於取得該包海洛因後,即與蔡耀棠基於犯意聯絡,以渠等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要求賒欠,遭文淵拒絕後,蔡耀棠就亮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文淵見狀心生畏懼而勉強答應, 任令渠 等2人持該包海洛因下車離去(呂信欣、蔡耀棠部分另行偵辦,詳高雄地院86年度易字第8634號)。經比較新舊法,認為被告文淵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7條規定,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及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暨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偵審時均否認販賣毒品(詳院四卷10頁、65頁起訴書、辯護意旨狀),無涉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係涉犯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
㈢、又:
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2、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2、3款及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又於94年2月2日公布增訂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即刑法修正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未完成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3、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又108年5月29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8之2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然因被告雖涉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但其犯行並非刑法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情形,因此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並不因為此次修正而適用行為後之新法及延長為三十年。
4、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註:同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又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5、比較前揭刑法修正之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追訴權時效分別為二十年、三十年,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而且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及第83條規定。
㈣、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刑法相關規定。
四、經查:本案即公訴意旨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呂信欣(簡稱:A案)之偵查、起訴、審理的過程及日期,略為:
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86年1月14日,將A案函送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偵辦,高雄地檢署於同日收案(偵三卷3頁)。
㈡、高雄地檢署於86年1月16日分案86年偵字1971號偵辦(詳偵三卷5頁):
1、爰因被告文淵之另一件販賣海洛因等案件(被訴於85年8月某日起,連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 林佑鴻 ,簡稱:B案),已先行起訴。暨經本院另案85年訴字3276號於86年4月11日判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無罪」後,經另案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審理。為此,本案(A案)之偵查檢察官於86年10月21日,簽請獲准將本件販毒案件(A案),移送高雄高分院併案審理(詳偵三卷79頁)。
2、高雄高分院於87年4月21日之86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書,敘明因為被告另案起訴之販毒部分仍為無罪,致與併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併辦部分退回高雄地檢署依法辦理,並於87年6月3日發函退併辦(偵一卷1到7頁)。
㈢、87年偵字12960號:高雄地檢署於87年6月4日收到退併辦之函文,而於同年月6日分案,並於87年6月15日起訴即本件A案之起訴書(偵一卷1、20頁)。
㈣、本案即本院87年訴字1854號案件:本院於87年7月3日收到本件A案起訴書,同日分案。嗣因被告文淵傳拘未到,而於87年9月23日發佈通緝(院四卷7、107頁)。
五、次查:
㈠、就檢察官將偵查案件移送法院併辦,到法院將併辦之偵查案件退還予檢察官之期間,追訴權時效是否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6706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舊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惟於已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非實質同一,且其應適用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檢察官仍為併案,即可認係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且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其追訴權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無上揭扣除期間之問題(詳院二卷84頁判決書)。
㈡、爰因86年間,實務上仍有連續犯規定,而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B案)第一審雖判決無罪,但該另案業經檢察官上訴於第二審。為此檢察官簽准將本案(A案)移送二審併案,難逕認有101年度台上字6706號判決所指「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之情形。因此,本件A案於偵查併辦期間,追訴權時效應該停止進行。且該併辦期間,並無「停止原因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之情形。從而,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時,應加計「檢最初分案日(86年1月14日)到收到高雄高分院退併辦之前一日(87年6月3日)」之期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所涉犯之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最高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25年(即附表編號2、3)。
為此,由被告行為終止日85年10月15日起,於112年6月6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詳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項目日期或期間1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10月15日2追訴權時效20年3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25年4通緝發布日(87年9月23日)減開始實施偵查日(86年1月14日)1年8月9日5法院繫屬日(87年7月3日)減提起公訴日(87年6月15日)18日6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方式:1+2+3+4-5)112年6月6日備註:本案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6年1月14日,詳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