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被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再審被告 葉正杰
沈芳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12年5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5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補字卷第27至33頁),是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田幸艷
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