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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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甲○○以買賣、運送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十一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二七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擊跨越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之 陳耀湘 ,使陳耀湘受有頸椎損傷併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陳耀湘之配偶乙○○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事,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