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30號),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62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明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石明生明知為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撥打行騙而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而撥打廣告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遂於同年月16日,與該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南市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體育館附近之通訊行,申辦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完畢後,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將石明生上開手機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石明生手機門號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以上開門號做為聯絡工具,聯絡欲謀職之 魏義雄 、 唐光胤 ,向其等訛稱有司機職缺應徵,需交付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唐光胤(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魏義雄(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先後於下列時、地交付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之作為收取贓款之帳戶使用:
㈠唐光胤於99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旁
麥當勞,將不知情由其母親 蔡碧珠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所指派之不詳人員,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電話方式告知予「高先生」,該「高先生」等人士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轉交所屬或接手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蔡碧珠銀行帳戶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及翌日(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聯繫 王麗霞 ,偽稱為王麗霞友人何昭融,佯以缺錢調度需用現金,致使王麗霞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及翌日(5日)下午4時許,在其台北市○○路○段住處,以電腦上網透過網路銀行,先後匯款120,010元及100,010元入唐光胤母親蔡碧珠所開設之上開帳戶中。嗣因王麗霞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魏義雄於99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經理」所指派之不詳男子。該「丁經理」等人士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轉交所屬或接手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魏義雄銀行帳戶後,旋於99年11月
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美柔 誆稱其女兒友人急需用錢,致使黃美柔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華南銀行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依照指示存款10萬元至魏義雄上開帳戶。嗣因黃美柔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石明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魏義雄於警詢、唐光胤、蔡碧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被害人黃美柔、王麗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0010
089號函、99年12月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99120080號函暨被告石明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1006000423號卷第18頁至27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㈤人頭帳戶魏義雄開立之華南銀行大同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表乙份,被害人黃美柔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以上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1006000423號卷第8頁、第28頁至33頁);人頭帳戶蔡碧珠開立之華南銀行南崁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害人王麗霞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表各1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66號卷第9至10頁、第22頁反面)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石明生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手機門號之詐欺集團持以作為獲取蔡碧珠、魏義雄人頭帳戶之用,繼而於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訛詐被害人王麗霞、黃美柔,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22日以南檢欽列100偵7835字第38240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門號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