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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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㈠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升 訴訟代理人 林宗文
張冀明 律師被上訴人集合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法定代理人 董素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
張佳瑜 律師 董武 和住台北市○○路○○○巷○號七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雖就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之高雄市三民區01-公-01公園開闢
工程第二期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之「實際發包費」解釋歧異,惟不論該約定係指發包金額,抑或決算金額,依被上訴人主張可知其請求報酬之計算基礎與上訴人付款之基礎相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金額原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嗣於同年九月八日減縮訴之聲明,以上訴人所發八三森顧發字第一八四函所載土木工程費為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八四森顧發字第二一七號函所載水電工程費為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三元為計算基礎,而未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程處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高市工養處第一九一九二號函及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二0九0號函為據,則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程處函件於本案無直接關連。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訴狀自承,其所減縮計算之工程基準費用為兩造合意之數額。
㈡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項明定系爭工程範圍應扣除第一期中央廣場且有附件二圖示
,依該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兩造工作項目如附件一內容,其中均無系爭鋼橋部分,是本件合約已排除鋼橋部分之工作內容。且被上訴人自認其就鋼橋部分並未設計監造,則其就鋼橋部分自不得請求費用。上訴人否認兩造曾約定以鋼橋部分之設計費代替上訴人於第一期工程招標時未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備標費用,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 董美貞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姊妹,且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其證言即有偏頗。且系爭合約既未約定備標費用,被上訴人究有無支出後筆費用尚有可議,縱有支出該費用數額究為多少並未舉證,亦不足採。㈢依上開八三森顧發字第一八四號函所載,土木工程費用為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
七百二十二元,惟此部分金額係將鋼橋部分費用亦列入計算。依上開八四森顧發字第二一七號函所載,水電工程費用為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三元,合計扣除被上訴人未承作鋼橋部分之工程費用二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總計六千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以兩造所訂計算費用之公式即百分之四點二計算,共計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三元,扣除系爭合約所定之十五萬元管理費與被上訴人業已請領之費用二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監造費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顯溢領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已無向上訴人請領任何費用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票、兩造往來函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高市工養處第一九一九二號函、高市工養處第二二0九0號函及台北三十二支郵局第一0八0號存證信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並非上訴人應將鋼橋部分之設計、監造酬金支付予被上訴人,
而係上訴人於計算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工作酬金時,應以第二期工程之實際發包費全部為基準。被上訴人並非請求未工作部分之酬金,而係請求工作酬金,僅其基準不同於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間約定之基準。況上訴人於八十三森顧發字第一八四號函中計算被上訴人得請領之設計費及監造費之工程費即已包含鋼橋部分之工程費,由此可知此計算基準係雙方所認同。
㈡被上訴人負責二期工程之全部(除鋼橋以外)細部設計工作,及二期工程之全部
(含鋼橋)監造工作。上訴人原要求於二期工程完成發包後,即領取全部之工作報酬,故被上訴人工作報酬之計算基準為二期工程之實際發包費,而非決算總金額。是系爭合約書之服務費計算基準確係包含鋼橋部分之第二期工程實際發包價即得標價,作為補償上訴人未支付被上訴人第一期之比圖及規劃費用。
㈢證人 張效通謝立元 所謂「實際發包費即係決算總金額」並不足採,按上訴人公
司與高雄市政府簽訂合約在前,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合約在後,雙方並以上訴人公司與高雄市政府之合約為附件,如雙方同意計算基準係決算總金額,何需使用不同之文字表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票、兩造往來函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效通、 曾富美 及董美貞。
理由
一、上訴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文昌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變更為謝立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00號卷第二七頁),嗣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再變更為陳升(見本院更㈠卷第九六頁),被上訴人集合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畹荷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為董素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00號卷第一九五頁),均分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三民區三0一號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設計」中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工作,並訂有高雄市三民區01-公-01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設計委託合約書,被上訴人依約設計完畢,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服務費係按工程實際發包費之百分之四點二核算(含稅),扣除十五萬元之管理費計算,本件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係以工程發包費依業界慣例扣除利潤等費用後計算,是上訴人亦於八十三年間以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森顧發字第一八四號函,同意被上訴人請領基準「土木工程」部分分係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即以兩造合意之工程實際發包費扣除稅捐利潤管理費(含鋼橋)之數額。另水電工程發包費亦以實際發包費扣除稅捐利潤後,其數額為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三元;依此計算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為三百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四元;且本件兩造間就設計監造費用明確於契約中約定,上訴人自不能以與第三人即養工處間之契約為計算標準,認被上訴人所得依約領取者係上訴人與養工處間,就「高雄市三民區三0一號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決算總金額二百八十六萬四千零五十四元之百分之四點二。上訴人尚欠七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兩造合約書附件四之養工處合約,對被上訴人亦有拘束力,依該養工處合約第五條規定,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應按決算總金額計算給付予上訴人服務費,故兩造於計算服務費時,自當以決算總金額為計算基礎,故系爭合約書第三條規定之「實際發包費」,係指養工處合約之「決算總金額」。雖兩造就實際發包費之解釋不同,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發八三森顧發字第一八四函所載土木工程費為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八四森顧發字第二一七號函所載水電工程費為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三元為請求報酬之計算基礎,與上訴人付款之基礎俱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計算工程基準費用為兩造合意之數額。而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明定系爭工程範圍應扣除第一期中央廣場且有附件二圖示,依該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兩造工作項目如附件一內容,其中均無鋼橋部分,是系爭合約書已排除鋼橋部分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亦自認就鋼橋部分並未設計監造,自不得請求鋼橋部分之費用。依上開一八四號函所載,土木工程費用係將鋼橋部分費用併計,扣除鋼橋部分工程費用二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及依上開二一七號函所載水電工程費用,合計六千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以兩造計算費用百分之四點二計算,共計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三元,扣除系爭合約書之十五萬元管理費與被上訴人已領之二百四十六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監造費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顯溢領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已無向上訴人請領任何費用之理,況兩造未約定以鋼橋部分之設計費代替上訴人於第一期工程招標時未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備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係以: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訂立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之服務費,約定以第二期工程實際發包費,該費用含鋼橋之設計費在內為其論據,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01-公-01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設計委託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二七頁),上訴人對於訂立上開合約,及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程,並不爭執,惟否認尚欠服務費未給付,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服務費給付:本項工作設計監造服務
費依第二期工程實際發包費之百分之四點二核算(含稅)扣除十五萬元之管理費並依下列辦法撥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須開具統一發票領款。一、整體規劃服務費:本服務費計五十五萬元整,俟甲方(即上訴人)與養工處請款後撥付乙方。二、尾款(即公程發包價款之百分之四.二減去管理費十五萬元及已領五十五萬元之餘款)俟養工處發包完成,甲方領款後,即日以雙掛號信函通知乙方帶統一發票向甲方具領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足證被上訴人之報酬計算,係以上開合約所約定之「實際發包費」為計算基準,而該條並未就「實際發包費」之實質內涵為具體約定,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係依上訴人所發八三森顧發字第一八四函所載土木工程費為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八四森顧發字第二一七號函所載水電工程費為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三元,二者總和為請求報酬之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反面),並提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所發八三森顧發字第一八四號函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四森顧發字第二一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七0頁),上訴人就上開函件內容所載之土木工程費及水電工程費之計算金額固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鋼橋部分為設計,上開土木工程費應扣除鋼橋之設計費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鋼橋部分之設計費,是否包含於系爭合約書中而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自應依前揭說明,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決定。
㈢經查,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固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而被上訴人之
工作項目、工作內容及工作範圍,則明定於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其中第一項約定工作項目及工作內容:詳系爭合約書之附件Ⅰ,第二項約定工作範圍:博愛路以西到中華路愛河及同盟路○○區○○○○○路往東到民族路所圍區域(扣除第一期中央廣場)詳附件Ⅱ(見原審卷第八頁),而附件Ⅰ係就三民一號公園(設計案)第二期工程之項目及工作內容為約定(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然遍查附件Ⅰ之工作項目及內容均未就被上訴人須對鋼橋為設計之記載;且附件Ⅱ就被上訴人工作範圍繪圖明示(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並載明係扣除第一期中央廣場部分。再參以鋼橋係屬第一期工程之範圍,被上訴人並未施作設計乙節,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四一頁、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公司之設計師董美貞供證在卷(見前揭本院上字卷第一四0頁),則鋼橋顯非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作項目、內容及範圍,殆無疑義。
㈣其次,本件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服務費既約定依第二期工程實際發包費之百分之
四點二核算,兩造復均同意以上開八三森顧發字第一八四函所載土木工程費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八四森顧發字第二一七號函所載水電工程費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三元,作為「實際發包費」之計算基礎,然土木工程費部分,依約被上訴人並未施作鋼橋之設計,且鋼橋之設計亦非屬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及範圍,已如前述,則上開「實際發包費」中之土木工程費既含鋼橋之設計費在內,是否仍屬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稱之「實際發包費」之範疇,即非無疑。經查:
⑴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三條載明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係以第二期工程之
實際發包費全部為基準,並未扣除鋼橋部分之設計費,且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間之計價標準則含鋼橋部分,以彌補被上訴人為涉訟工作所支付之備標及規劃期間之作業費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間就「三民01-公-01公園開闢工程(第二期)」含土木、水電工程之實際發包總金額,土木工程之發包金額為八千五百九十萬元,水電工程之發包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萬元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六高市工養處字第二二0九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然該函僅係載明上訴人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上開第二期工程之土木、水電工程之發包金額(含稅捐等在內)若干函覆,尚不足遽為證明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載之服務費是否包含鋼橋之設計費在內。
⑵再者,證人董美貞固證稱:簽約時是伊代表公司和張效通談和約。...鋼橋是
二期工程,但不在伊細部設計範圍內。...合約第三條是按上訴人和高雄市政府計算設計費率做基準計算,當時第一期工程是上訴人做細部設計,第二期是委任被上訴人設計的,...高雄市政府即根據詳細表做底價,廠商得標價格即實際發包價,其中稅捐、利潤、保險等費用均包含在實際發包價內,...張效通告訴伊鋼橋部分是交 林同 棪設計,本來鋼橋亦是伊公司做,...說要由上訴人具名,被上訴人設計,但第一期細部設計張效通自己做了,鋼橋部分又委託 林同棪 做細部設計,故第二期才由伊公司設計,含鋼橋監造部分,待市政府發包,伊公司領錢包含鋼橋監造的費用。...整個一、二期包括鋼橋之比圖、規劃、初步設計均是伊做的,只未做鋼橋之細部設計,鋼橋部分上訴人託林同棪設計之細部設計費約五、六十萬元,上訴人拿這部分的錢給伊抵之前之比圖、規劃、初部設計費,後來說好上訴人只要發包完將二期工程之發包費乘以四點二之費率給伊公司,伊公司也不向上訴人要比圖、規劃費,上訴人也不要向伊公司要林同棪鋼橋細部設計的費用,但契約內容看不出來此協議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前揭上字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至一四一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鋼橋部分並未施作細部設計,上訴人係委託訴外人林同棪另為施作,並支付費用等情,應堪認定。又參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所定之被上訴人工作範圍、項目、內容均未包含鋼橋在內,已如前述,則兩造雖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約定,係以「第二期工程實際發包費之百分之四點二核算(含稅)扣除十五萬元之管理費」為計算標準,該第二期工程實際發包費中之土木工程費固包括鋼橋之設計費在內,然被上訴人未施作,且另行委託第三人林同棪施作,並支付費用,衡之常情,焉有同意就該部分之費用亦支付被上訴人之理?況證人董美貞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董素貞為姊妹關係,復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卷第三0、三一頁),其證言難免偏頗,不足盡信,其所稱上訴人以鋼橋部分之設計費抵上訴人之比圖、規劃、初部設計費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記載於系爭合約書中,尚難遽予採信。
⑶況質之證人即上訴人之負責訂立本件合約書之職員張效通證稱:...鋼橋部分
初步規畫是上訴人做的,印象中沒有將鋼橋監造費算給被上訴人做彌補。...鋼橋監造部分伊已離開公司,但若鋼橋監造部分費用是彌補作用應會在合約內寫明。...第一期規劃、設計、監造是上訴人做,第二期全部給被上訴人做。鋼橋不在第二期工程內,但養工處將鋼橋的費用放在第二期內,若有什麼約定應會轉換成文字記載在合約內。...比圖之前的規劃構想伊公司沒有付費,雙方沒有討論比圖的費用如何分攤,及以後可以由工程款內分攤,比圖規劃費用是公司正常的成本,不必寫在合約內。第一期比圖費用在合約內沒有提到。...契約內根本沒有比圖規畫費用。和被上訴人訂約時,已發生之事會寫在合約內...合約第三條設計監造服務費本來即不包括鋼橋部分...等語(見前揭本院上字卷第一六五頁反面、一七一至一七三頁);而被上訴人就鋼橋非屬第二期工程,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將鋼橋部分之工程費用併計於第二期之土木工程費在內,復不爭執,再綜觀系爭合約書第一、三條之文義與立約之真意,被上訴人既未施作鋼橋部分之設計,且未於合約書內明定「第二期工程之實際發包費」係含被上訴人未施作之「第一期鋼橋」設計費在內,或有任何關於「以鋼橋部分之設計費抵上訴人之比圖、規劃、初部設計費」之記載,且被上訴人就鋼橋之設計費已另委由第三人林同棪施作並支付費用,是證人董美貞所稱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要比圖、規劃費,上訴人也不向被上訴人要林同棪鋼橋細部設計的費用乙節,即無足取。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鋼橋之設計費列入第二期工程之實際發包費,或以鋼橋之設計費抵上訴人之比圖、規劃、初部設計費之合意,則上開服務費計算基礎之「第二期工程實際發包費」,自應扣除非屬第二期工程之鋼橋之設計費在內,始符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所稱之「第二期工程之實際發包費」係含其未施作之「第一期鋼橋」設計費在內,尚嫌無據,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第二期工程土木工程發包費含鋼橋部分金額為七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而鋼橋部分之發包費為二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則第二期工程土木工程發包費扣除鋼橋部分金額為五千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水電工程發包費金額為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三元,合計為六千五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乘以費率4.2%,為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三元(00000000×4.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十五萬元之管理費,則被上訴人依約所可請求之服務費為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而被上訴人已領取二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000000+0000000+467979+250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前揭本院上字卷第一三三頁反面),並有付款簽收簿三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顯已超過被上訴人所得請領服務費之數額。
七、雖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未為鋼橋設計,但有為監造,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及附件Ⅳ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按工程完成決算總金額百分之一.八計算工程監造服務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鋼橋監造是被上訴人監造乙節,固據證人董美貞供證在卷(見前揭本院上字卷第一七一頁),惟被上訴人就鋼橋部分縱有監造,該鋼橋監造之工程,亦屬第一期之工程,非屬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所約定被上訴人工作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亦即鋼橋之監造非屬系爭合約書所規範之第二期工程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費用,是其主張亦無足取。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專案經理曾富美則證稱其未參與系爭合約之簽訂,合約為張效通擬的等語(見前揭本院上字卷第一00頁反面),其既未參與系爭合約之訂立,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於減縮聲明之範圍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蕭筆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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