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庚○○共同選任胡世斌辯護人 莊國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三號、第三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九號、第一0六四五號及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其夫庚○○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起即在台北市○○街○段○○○號一樓經營三來素食館,由庚○○任負責人,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變更登記由丁○○任負責人,惟仍由其夫妻共同經營該素食館生意,庚○○復繼續負責經營在該素食館一樓左側巷道邊所擺設冰品攤生意,負責販賣 愛玉冰 、豆花、粉圓等冰品,二人均係從事經營飲食業務之人。惟庚○○、丁○○夫妻在經營三來素食館之前,即在同址經營服裝販賣業務,並於八十年間,在該房屋右後方所搭建之違章建築中,雇工裝設升降機乙座(起訴書誤載為升降電梯),供載送人、貨通往二、三樓之用。丁○○、庚○○均本應注意升降機係屬危險性機械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並應依規定按時檢查、維修,以防止該升降機因維修不當或未按時維修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雇工裝設後,疏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供為載送貨物及人員使用,且疏於依規定按時維修。迨庚○○、丁○○於八十二年間經營三來素食館及冰品攤後,仍繼續利用該升降機供裝載素食、冰品食物、相關貨物以通達二、三樓外,並於該升降機內擅自裝設樓層按鈕,違規供員工及相關人員方便使用該升降機,雖庚○○、丁○○夫妻曾在該升降機內貼有禁止人員搭乘之紙條,惟然仍未嚴格禁止員工或相關人員搭乘使用。
二、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見報,前往三來素食館應徵販賣冰品工作,由庚○○、丁○○予以錄用後,即安排丙○○○在三來素食館一樓左側巷道邊庚○○負責之冰品攤從事販賣冰品工作,迨九個月後,再由庚○○、丁○○調派其至三來素食館二樓從事廚房烹煮粉圓、紅豆、綠豆、愛玉等工作(後於八十五年
七、八月間,因三樓改建成廚房、冷藏庫、冷凍庫、倉庫客廳及佛堂,則改至三樓煮食),庚○○、丁○○為丙○○○之雇主,復應注意在員工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丙○○○於三樓欲下至一樓進用午餐時,亦本應注意該升降機丁○○、庚○○已貼禁止員工搭乘之字條,其不得任意使用該升降機下樓,竟圖一時之便,即貿然自三樓搭乘該升降機下樓,迨丙○○○搭乘該升降機於下至二、三樓間時,突因該升降機未按時維修,致捲揚機速度控制裝置失效,引起機械故障,因該升降機未設有衝撞緩和裝置,致升降機急速墬落地面層,使丙○○○亦高速墜落衝撞地面,受有雙下肢癱瘓,膀胱直腸失禁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之夫陳進治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及被告庚○○均矢口否認渠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害人丙○○○並非其所經營之三來素食館所僱用之員工,而係其夫庚○○所擺設冰品攤位之員工,自始即在冰品攤工作,該冰品攤與三來素食館互不隸屬,各自僱用員工經營發放員工薪資,營業收入在三來素食館部分則由會計乙○○負責收取,冰品部分則由員工收整後持交庚○○,僅偶於庚○○不在時,始暫交乙○○代收。又該升降機係在三來素食館成立之前,渠夫妻在同址經營服飾生意時,於八十年間所裝設,後來成立三來素食館後,即供為素食館載貨之用,其當時即要求會計乙○○向員工宣布,該升降機只能載貨不得載人乘用,並在升降機內貼有告示,嚴禁員工搭乘,雖在裝設之初,其曾在升降機內裝有樓層按鈕,但嗣後於人八十五年間,即雇工剪斷,不再使用,且該升降機平日均按時雇工維修,有維修紀錄可証,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至證人 洪碧琴 、 胡春素 雖供証該升降機平日均是人貨一起使用,並非正確,當日係因丙○○○不聽從禁止規定,私自使用該升降機始發生事故受傷,係丙○○○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與其無關,其並無過失等語。被告庚○○辯稱:被害人丙○○○係其所經營之冰品攤僱用之員工,其除需負責武昌街店外,尚需負責經營衡陽店、許昌店生意,平日在冰品攤之時間不多,該升降機係供三來素食館載運貨品之用,不可載人,員工通往二、三樓前後各有一樓梯可供使用,三來素食館原先雖係由其任負責人,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已轉讓其妻丁○○任負責人經營,平日升降機之維修、使用均由丁○○管理使用,其均未參與,至當日丙○○○為何會私自違規搭乘升降機下樓,以發生事故受傷,其均不知情,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台北市○○街○段○○○號三來素食館,係由被告庚○○、丁○○所共同經營,並由庚○○任負責人(獨資),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始由被告庚○○與丁○○簽訂讓渡書乙份,由庚○○將該三來素食館轉讓予丁○○,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獨資負責人變更登記,業據被告庚○○、丁○○供明在卷,復有讓渡書影本、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號目前資料查詢表影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四頁、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庚○○、丁○○在該處房屋後側違章建築內所裝置之升降機,係被告庚○○、丁○○夫妻在該址共同經營三來服飾店時,即於八十年間僱工裝置,裝置後被告庚○○、丁○○夫妻並未依法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逕行供為三來服飾店載送人、貨之用等情,亦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升降機是在)八十年設的,設的時候我們在做衣服,人和貨物都有在使用,所以裡面有按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頁),顯見被告丁○○、庚○○夫妻在共同經營三來服飾店時,即為方便載送人、貨而在屋後右側違建內裝置該升降機,洵無疑議,被告丁○○、庚○○辯謂該升降機係被告丁○○所單獨裝置云云,應非可採。
(二)本件被害人丙○○○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見報後前往受僱,並由被告丁○○面試後,再將履歷資料交被告庚○○過目,以決定是否僱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核與被害人丙○○○供述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害人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受僱時,該三來素食館係由被告庚○○與丁○○共同經營,並由被告庚○○任登記負責人,雖被害人丙○○○於受僱後,經被告丁○○、庚○○指派在該冰品攤上負責販賣冰品業務,於約九個月後,再經派往該處二樓廚房,負責烹煮冰品材料粉圓、紅豆、綠豆、愛玉等工作,雖該三來素食館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由被告庚○○變更登記為被告丁○○,然被害人丙○○○受僱後直至經指派在三來素食館三樓負責烹煮粉圓、紅豆、綠豆、愛玉等冰品材料時止期間,既係由被告丁○○與其夫庚○○指派工作,該期間三來素食館及冰品攤既由被告夫妻共同經營,自不因嗣後三來素食館之負責人名義由被告庚○○變更為被告丁○○而有差異。
(三)又三來素食館及冰品攤之一切事務,平日均由被告丁○○負責指揮、調度,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三頁反面),經證人即三來素食館前員工洪碧琴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八十四年間即受僱於被告丁○○
,在前開三來素食館工作,負責賣自助餐,而告訴人丙○○○也是該三來素食館之員工,負責賣愛玉冰、豆花等;該三來素食館事務從頭到尾均由被告丁○○在處理,有關賣愛玉冰員工之薪水也是由被告丁○○將薪水交給會計,再由會計將薪水交給員工洪碧琴和被告丁○○等人,而老闆即同案被告庚○○則是閒人,其在三來素食館工作至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始行離職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及反面);證人即三來素食館會計乙○○亦證稱:其在該三來素食館約做了四、五年,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始行離職,員工(含三來素食館及冰品攤)薪資之發放,均由老闆娘丁○○或老闆庚○○將薪資分袋裝妥,再交其發交予各員工,且素食部門與冰品部門之員工,亦偶有相互支援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及反面、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證人即三來素食館前員工胡春素亦証稱其係見報紙前往向被告丁○○應徵,在三來素食館負責端菜和拿湯等工作,工作近二年於八十六年間離職,並表示該三來素食館與冰品攤均係由被告即老闆丁○○掌管負責,被告庚○○在店內似乎無事可做,冰品與素食館員工之工作經常互相支援,均由被告丁○○負責調度,並調派年輕員工幫忙冰品攤,其本人及冰品攤員工之薪資均由被告丁○○交會計乙○○發給,冰品攤之營業收入均持至櫃檯交付被告丁○○,如丁○○不在時,則交給會計乙○○,有時亦交付予被告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八頁反面、第二三九頁反面、第二四○頁及反面);證人即管區警員林孝忠於偵查中亦證稱:該三來素食館之負責人為丁○○,但實際管理店是庚○○等語,參酌以觀,益徵該三來素食館及冰品攤之業務,均係由被告丁○○、庚○○共同負責經營甚明,被告丁○○、庚○○均辯謂三來素食館部分係由被告丁○○負責,冰品攤部分係由被告庚○○負責,兩者均互不相干云云,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庚○○及丁○○經營該三來素食館及冰品攤期間,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多次在報紙刊登誠徵員工之徵才廣告,分別載稱:【愛玉冰女幫手,十二至二十一時,薪二萬伍,休四天,意洽武昌街一段二十三號黃小姐】;【徵素食助手二名,底薪三萬二,另獎金,月休三天,意洽武昌街一段二十三號黃小姐】;【徵素食女幫手,十至二十一時,薪二萬八,月休三天,洽北市○○街○段○○○號三來素食】;【愛玉冰女幫手,七點半至十七點半,十一點至二十一點,薪二萬八,月休三天,意者北市○○街○段○○○號 洽三來 素食】;【素食女幫手,九時半至二十時半,薪三萬起;愛玉冰女幫手,十時半至二十時半,薪二萬八,月休三天,洽北市○○街○段○○○號三來素食】;【愛玉冰女幫手,十時半至二十時半,薪二萬八,月休三天,洽北市○○街○段○○○號三來】;【素食女幫手,九時半至二十時半,三萬;愛玉冰女幫手,十時半至二十時半,薪二萬八,月休三天,親洽北市○○街○段○○○號三來素食】;【愛玉冰女幫手,十時半至二十時半,薪二萬八,休三天,親洽北市○○街○段○○○號三來】;【徵愛玉冰女幫手,十至十八時,公休三天,薪二萬八,意洽北市○○街○段○○○號黃小姐】;【徵素食女幫手,十時至二十一時,薪三萬;愛玉冰女幫手,薪二萬八,公休三天,意洽北市○○街○段○○○號或三重正義北路八十七號】,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星期日,在中國時報刊登之徵才廣告:【愛玉冰女幫手,七點半至十七點半,十一點至二十一點,薪二萬八,月休三天,意者北市○○街○段○○○號洽三來素食】,有報紙廣告影本十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一頁、第一九四頁、原審卷二第七頁、他字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七十二頁),依各該廣告內容參酌,分別係三來素食館或冰品攤之求才廣告,然各該廣告均係要求有意應徵者前往台北市○○街○段○○○號三來素食館或至三來素食館向被告丁○○徵試,該三來素食館與冰品攤設非由被告庚○○與丁○○夫妻共同經營,為何各該徵才廣告,均刊載至三來素食館或至該三來素食館向被告丁○○接洽?再徵諸被害人丙○○○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曾委其家人至冰品攤購買冰品,價格計一百五十元,而該冰品攤所開立之收據,則蓋用三來素食館負責人庚○○之圓戳章,亦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可知該三來素食館與冰品攤均係屬被告庚○○、丁○○夫妻之營業,未曾細分其經營者殊無疑議。
(五)又依被告丁○○所提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所載,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丁○○,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止;被保險人經營業務種類為素食店;被保險人經營業務處所在台北市○○街○段○○○號、台北市○○街○○○號之一;保險種類為雇主補償責任險,受僱人員明細表上則包括有被害人丙○○○,其經辦業務為服務生等情,有該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和受僱人員明細表名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可知該保單所承保之被保險營業場所計二處,各為台北市○○街○段○○○號及台北市○○街○○○號之一,而台北市○○街○段○○○號被告丁○○除經營三來素食館外,並經營該冰品攤,被害人丙○○○係該冰品攤之員工,亦在被保取丁○○人受僱之員工名單內,另台北市○○街○○○號之一則係被告庚○○經營另一連鎖冰品攤之營業場所,業據被告庚○○及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顯見在該保單內被告丁○○所承保其經營之營業場所,應包括台北市○○街○段○○○號之三來素食館及冰品攤及台北市○○街○○○號之一之冰品攤,洵屬灼然,足徵該三來素食館及冰品攤均係被告丁○○及其夫庚○○所共同經營之事業,並未區分三來素食館屬被告丁○○專營,冰品攤歸被告庚○○獨自營業,洵屬顯然。至証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職員己○○於原審証稱被害人丙○○○係被告庚○○之員工,被告庚○○本欲為其員工加保,因被告庚○○經營之冰品攤在巷道旁,無固定營業場所,依規定不可為被保險人,故將丙○○○等冰品攤員工計入三來素食館內為保險對象云云,然為何除被告庚○○在台北市○○街○段○○○號經營之冰品攤員工為被告丁○○被保險之對象外,被告庚○○另在北市○○街○○○號之一之所經營冰品攤,亦在被告丁○○被保險之營業場所之內?足認証人己○○所為之証言,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丁○○、庚○○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庚○○、丁○○夫妻於八十年間,在台北市○○街○○○號經營三來服飾店期間,即在屋後右側違章建築內裝置升降機供載送人、貨使用,迨八十二年始由被告庚○○、丁○○夫妻將該服飾店改裝成素食店經營三來素食館,並由被告庚○○任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該升降機係裝設於上揭三來素食館一樓後方烹煮素食之廚房處,供裝載素食、冰品材料及其他貨物使用以通達三樓等情,亦經告丁○○及被害人丙○○○分別供明在卷,被告庚○○、丁○○在裝置該升降機時,即在升降機內部裝設樓層按鈕,供搭乘該升降機者利用該樓層按鈕以選擇到達之樓層,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派員至現場檢查後,認定被害人丙○○○係將二樓之青菜以載貨升降機搬運至一樓,於「電梯內按鍵」時,一聲巨響,隨貨梯墜落於地面層,該貨梯搬器積載面積為長約○點七公尺,寬約一點一公尺;機門高約一點七公尺,計得面積○點七七公尺;係以控制盤上下鍵控制頂端捲揚機驅動,認定為中型升降機。該災害經勘查,災害原因可能車廂於二樓啟動時,該貨梯升降用捲揚機速度控制裝置失效,致丙○○○按鍵下樓時,貨梯即迅速落至一樓底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勞檢四字第八八六0八八八四00號函附職業災害報告、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依該職業災害報告所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為職災檢查時,該升降機內之樓層按鈕應非失效,否則何來被害人 徐芳瑾 係「將二樓之青菜以載貨升降機搬運至一樓,於『電梯內按鍵』時,一聲巨響,隨貨梯墜落於地面層。」之可言,雖被告丁○○辯謂其於八十五年間,即將該升降機之樓層按鈕要求維修人員 蕭俊彪 予以剪斷,已無法自升降機內部利用樓層按鈕等語,証人蕭俊彪亦証稱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前往維修該升降機時,即認在升降機內裝設樓層按鈕,安全性不足易生危險,故將該樓層按鈕之電線剪斷,無法自升降機內部按鈕控制樓層之升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八頁),並提出其維修紀錄乙份為証(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二頁),然依証人蕭俊彪提出之維修紀錄觀之,該維修紀錄之紙張甚為新穎,且係以記載在一便條之上,且自八十五年八月份即陸續記載維修紀錄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之紙張不同,應係臨訟所製作提交法院,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依証人蕭俊彪當庭提出之該升降機照片二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三頁),該升降機內之樓層按鈕及連接之電線均明顯可見,且該電線並無任何遭剪斷之痕跡,與被告丁○○及証人蕭俊彪前開所辯不符。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查報該升降機係建造於違章建築內後,即於案發後二日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三來素食館現場勘查,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依法拆除該升降機與違章建築,在拆除前並將該升降機拍照存證,依該處所拍攝之升降機照片,明顯可看出該升降機口設有鐵製拉門一道,拉門外門緣處設有樓層按鈕,拉門內部(即升降機內部)同裝設有樓層按鈕乙處,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六五四二三八○○號函及函附之相關資料及照片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被害人丙○○○及證人胡春素亦均表示該升降機內之樓層按鈕自始即未遭剪斷,其平日均利用該樓層按鈕供上、下樓之用等情,益証該升降機內之樓層按鈕並未遭剪斷,洵屬顯然。
(七)被告丁○○、庚○○雖一再辯稱該升降機係專供載貨使用,其等曾要求會計乙○○轉告各員工禁止搭乘該升降機上、下樓,復在該升降機內張貼禁止搭乘之字條警告,其等應已善盡防止員工搭乘以發生危害之注意義務,對被害人丙○○○之受傷應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庚○○、丁○○於裝置該升降機後,除利用該升降機載貨上、下樓外,其夫妻及員工亦經常利用該升降機上下樓層,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已如前述;證人洪碧琴亦証稱其於三來素食館工作期間,該升降機除供載送紅豆湯、綠豆湯及素食館內食物外,亦供人員使用,素食館老闆庚○○、老闆娘丁○○及師傅均有搭乘使用,當時在該在升降機旁邊並未張貼有禁止員工搭乘之警示字條,在其工作期間其本人曾與兩位師傅搭乘該升降機,結果該升降機曾經跌落等情(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另證人胡春素亦陳稱:其見報紙徵人廣告後向老闆丁○○應徵,負責端菜和拿湯等外場工作至八十六年間止,在其工作期間,三來素食館所裝置之升降機雖供載貨使用,但均係人與貨一起搭乘使用,不能夠只以升降機載貨,而人行走樓梯,其本人一天約要搭乘使用升降機四趟以上,在該素食館工作之員工,沒有一個未搭乘使用該升降機上、下樓,包括老闆庚○○及老闆娘丁○○均搭乘使用升降機,僅被害人丙○○○(搭乘該升降機墜落摔傷)比較倒楣而已,該升降機內雖張貼有禁止坐人之警告標示,惟字體不大,看不大清楚;在素食館工作之員工因工作繁忙,為節省時間故拿貨物上、下樓均係搭乘升降機,升降機內設有按鈕,可控制要上之樓層,升降機內之樓層按鈕並未壞掉,如有壞掉,會請人修理,否則如何送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八頁反面、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證人戊○○亦供稱:其係自八十五年間起受僱在被告丁○○所經營之三來素食館一樓廚房負責煮菜工作,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工作期間其曾偷偷搭乘過前開素食館之載貨用升降機一次;偶而亦見丙○○○及他人搭乘使用升降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七頁反面至第二一八頁反面);証人即供應三來素食館砂糖、日用品之廠商 峰裕行 負責人 陳世民 亦陳稱:其通常每星期均送貨二、三次至三來素食館,每次送貨重約一、二百公斤,均需送至三樓,該升降機除非在忙或另有其他用途無法使用需以人扛走樓梯上樓外,否則均將貨物及人一起搭乘升降機上樓卸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及反面),再參以三來素食館樓高三層,一樓設有二處樓梯,其一設在一樓會計櫃檯前,係供消費顧客上二樓用餐之用(無法再上至三樓);另一則設在一樓會計櫃檯後方,可通往二、三樓,供館內員工上、下樓使用;升降機則設在一樓會計櫃檯後方樓梯之再後方違建處,三樓部分則設有廚房供丙○○○烹煮冰品材料之用,業經原審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至一二○頁、原審卷二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復有被害人丙○○○所繪製之三來素食館一、二、三樓平面圖三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而三來素食館會計櫃台後方之樓梯,平日經常堆放素食館所用之馬鈴薯、米、芋頭、蔬菜等物,加以樓梯空間不大,員工進出不易,故平日少人使用,員工上、下三樓均搭乘升降機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供明在卷,並經証人即三來素食館會計乙○○於本院調查時供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足徵該升降機平日除供載貨之用外,同時亦供員工搭乘使用殊屬無疑。至証人即三來素食館員工甲○○證人証稱:該升降機僅供載貨,不准載人,其曾私自搭乘乙次,被丁○○發覺而責罵云云,及證人戊○○証稱:送貨之廠商或瓦斯送貨工人並未搭乘使用升降機云云,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升降機只能載送物品,不可坐人,實際上是否有人搭乘使用,其並不知道等語,然渠等所為証言已與前揭証人及事証相左,是否屬實,洵非無疑,況証人陳世民於原審已自承其送砂糖及日用品等物至三來素食館,均係以人、貨同搭升降機方式將貨送至三樓,豈証人戊○○竟稱並無其事,所証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另証人 李美惠 既自承其曾搭乘該升降機,可見並非其個人之偶爾為之,應係該店員工之普遍現象,另証人乙○○係三來素食館會計,任職長達五年之久,對該店內之狀況理應知之甚稔,其竟陳稱是否有員工搭乘該升降機其均不知情云云,其証言洵有所保留,証人李美惠、戊○○、乙○○前開証言,應係迴護被告丁○○、庚○○之詞,均不足採。
(八)被告丁○○雖在該升降機內貼有禁止員工搭乘之警告字條,亦曾要求會計乙○○向全體員工宣布不得搭乘升降機上、下樓,然前揭事証所示,被告丁○○、庚○○、被害人丙○○○、其他員工及送貨之工人等,平日均經常使用該升降機上、下樓,顯見被告丁○○、庚○○雖有前開張貼警告標示及宣布事宜,固已盡其部分注意義務,然渠等並未嚴格徹底執行禁止員工搭乘措施,自仍有渠等應盡而未盡之注意義務情事(如後述),要非無過失之可言。
(九)按升降機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所指之危險性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並應依規定按時檢查、維修,以防止該升降機因維修不當或未按時維修所引起之危害。被告丁○○、庚○○係三來素食館及該館左側巷道邊冰品攤實際負責經營人,且係被害人丙○○○之僱用人,二人均係從事經營飲食為業務之人,渠等本應注意於裝設該升降機後,應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始得使用,並依規定按時檢查、維修,以防止該升降機因維修不當或未按時維修所引起之危害,被告丁○○雖曾提出該升機之維修紀錄以証明該升降機均按時維修云云,然依被告丁○○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其維修之事項均係「軌道固定潤滑、鋼索輪軸有無正常、各層停機有無正常、升降機行走時有無異聲」等四項,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五頁),對其他有關該升降機行使安全有關之事項則均未依規定檢查、維修,故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旋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派員前往現場檢查時,除認定本次事故係因車廂於二樓啟動時,該貨梯升降用捲揚機速度控制裝置失效,致罹災者按鍵下樓時,貨梯即迅速落至一樓底等原因外,復認該升機有「①升降路口未設堅固平滑之門,並未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機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發生開動,任何一門開啟時,不能停止上下。②未標示載重負荷及乘載最高人數。③升降機各出入口門,未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時,升降機出入口門不能開啟。④未實施荷重試驗並確認安全,即行使用。⑤未將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法揭示。⑥未設有保護搬器內人員安全之衝撞緩和裝置。⑦未每年對升降機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乙次。」等缺失,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勞檢四字第八八六0八八八四00號函及函附職業災害報告、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參諸證人蕭俊彪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但我並非固定去維修,是在升降梯有問題時,我才去修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七頁),顯見被告丁○○、庚○○並未盡其維修及檢查該升降機之使用安全義務甚明。
(十)被害人丙○○○因私自搭乘該升降機,致該升降機墜落地面而致雙下肢癱瘓,膀胱直腸失禁,而達於回復困難之重大不治傷害,除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外(見偵查卷第六頁),嗣經原審請求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丙○○○受傷情形為鑑定,亦認: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該院手術,於四月二十八日出院,轉台大物理治療,至今已達一年三個月時間,其兩下肢癱瘓,膀胱直腸失禁,回復困難等情。業據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述綦詳,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和醫病字第八九六0四0四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九頁),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洵無疑議。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庚○○、丁○○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均委不足採,是被告等所犯事證明確,被告庚○○、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升降機係屬危險之機械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並應依規定按時檢查、維修,以防止該升降機因維修不當或未按時維修所引起之危害。被告丁○○係三來素食館負責人,被告庚○○則係該館左側巷道邊冰品攤負責人,且係被害人丙○○○之僱用人,二人均係從事經營飲食為業務之人,渠等本應注意於裝設該升降機後,應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始得使用,並依規定按時檢查、維修,以防止該升降機因維修不當或未按時維修所引起之危害,詎被告丁○○、庚○○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雇工裝設後,疏未注意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即供為載送貨物及人員使用,復疏於依規定按時檢查、維修,嚴格執行禁止員工搭乘,致被告丁○○、庚○○經營之冰品攤所僱用之員工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自三樓欲下至一樓進用午餐時,亦疏未注意該升降機丁○○、庚○○已貼禁止員工搭乘之字條,其不得任意使用該升降機下樓,竟圖一時之便,即貿然自三樓搭乘該升降機下樓,迨丙○○○搭乘該升降機於下至二、三樓間時,該升降機未按時檢查、維修,致捲揚機速度控制裝置失效,引起機械故障,因該升降機未設有衝撞緩和裝置,升降機急速墬落地面層,使丙○○○亦高速墜落衝撞地面,受有雙下肢癱瘓,膀胱直腸失禁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丁○○、庚○○自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被害人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被害人丙○○○亦有前揭之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丁○○、庚○○過失責任之成立。又查被告庚○○、丁○○均係三來素食館及冰品攤之實際經營者,核其等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庚○○、丁○○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丁○○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論被告丁○○同時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復未認定被告丁○○及其夫庚○○均係三來素食館及冰品攤之實際負責人,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丁○○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及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處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身為餐飲業負責人,長期疏忽員工工作場所有關設備之安全及作業習慣,對於其素食館所設置之載貨用升降機平常未盡保養、維修責任,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尚未與被害人丙○○○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以及被害人丙○○○為圖一時之便,貿然不當使用載貨用升降機,亦虞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原審就被告庚○○部份未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庚○○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謝土清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身為餐飲業負責人,疏忽員工職場必要安全設設備之設置,以維護員工工作之安全,復未嚴格禁止員工不當搭乘載貨用升降機,且尚未與被害人丙○○○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以及被害人丙○○○為圖一時之便,貿然不當使用載貨用升降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