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抗告人 許英俊
許 儷齡
許淑珍 相對人 許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許英俊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之裁定廢棄。
二、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 許儷齡 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之裁定廢棄。
三、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許淑珍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之裁定廢棄。
四、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均駁回。
五、抗告人其餘抗告均駁回。
六、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許英俊、許儷齡、許淑珍(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及相對人之父 許榮傳 均係 林金菊 之子女。林金菊於民國107年4月前,原由許英俊負責照顧,因照顧不周,相對人遂將林金菊攜回照顧,林金菊因骨折及慢性疾病長期臥床,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名下無任何收入,僅有繼承而來之共有土地,無法維持生活,107年4月起至林金菊111年5月25日死亡止共逾4年之期間,林金菊每月生活花費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均由相對人支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分別給付相對人21萬6000元(=1萬8000元×12月×4年×1/4)等語。並聲明:㈠抗告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21萬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第三人 邱鈺專 、 許嘉麟 至遲於107年8月起至111年5月25日止共同扶養照顧林金菊,而林金菊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復依抗告人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林金菊身心醫療狀況,認林金菊每月扶養費為2萬4000元,由抗告人、許榮傳平均分擔,並扣除許儷齡於111年1月25日給付2萬元林金菊生活費予相對人,爰裁定命許英俊、許淑珍各應給付相對人9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許儷齡應給付相對人7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另本件無準用假執行之規定,駁回相對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林金菊原與許英俊同住,000年0月間,相對人以探望名義將林金菊帶走。相對人接走後,林金菊之支出及日常生活所需用品皆由抗告人供應,林金菊之健保費係其農會帳戶自動扣繳,許英俊每1至2個月給扶養費1萬元至1萬5000元,許淑珍給5,000元及營養品、尿布,許儷齡給5,000元至1萬5000元,均係由許儷齡代表帶上開物資及金錢每2、3個月探望林金菊,並交付現金給林金菊,亦會給付現金及所需物資予相對人供其扶養林金菊,抗告人亦有負擔林金菊之住院費2萬元(許英俊1萬元、許儷齡及許淑珍各5,000元),許儷齡還有拿7,000元給林金菊買尿布、租氧氣機。又農會表示林金菊每月農保津貼7,000多元係其孫子領走,原裁定無扣除該費用,實不合理。
(二)相對人無資力負擔照顧林金菊之日常生活開支,亦未提出相對人負擔林金菊生活開銷之證明,且相對人無實際扶養林金菊,僅於下班後前往探視;林金菊於111年1月在家跌倒、骨折臥病前,並無長期臥病在床,糖尿病及慢性病有定期回診控制妥當,無龐大醫療費用支出,每月扶養費用2萬4000元過高;復林金菊於111年跌倒臥病在床後,相對人、許嘉麟、邱鈺專雖有照顧林金菊,但不能以此證明相對人有支出林金菊生活開銷,況相對人已變更林金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受益人為相對人,並於林金菊死後領取身故保險金,已拿到照顧林金菊之報酬,抗告人已盡對林金菊之扶養義務,不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予相對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伊非林金菊之扶養義務人,當初林金菊鬧自殺,係許淑珍打給伊要伊去看林金菊。伊扶養林金菊,負擔林金菊生前之長照費、掛號費、生活費等,伊沒有繳林金菊之健保費。伊同意本件請求期間變更為107年8月起至111年5月25日止(下稱系爭請求期間),林金菊每月扶養費以1萬8000元計算,由抗告人與許榮傳平均分擔。系爭請求期間林金菊無工作,有津貼入農會帳戶,都是許榮傳半年至一年帶林金菊至 雲林領 ,有時伊會開車接送,但林金菊領取後沒有給伊,因為伊不要。林金菊名下保險係其主張變更受益人為伊。抗告人並未給相對人或林金菊金錢,林金菊也沒有轉交給伊,抗告人亦非每個月帶營養品探望,有時3個月或半年,過年期間、母親節都沒有回來,住院也無回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且親等近者為先,並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林金菊於00年0月0日生、111年5月25日死亡,其配偶 許文山 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與許文山育有抗告人及許榮傳4名成年子女,相對人為許榮傳之子、林金菊之孫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林金菊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兩造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51至57、193至198、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相對人主張林金菊於系爭請求期間無法工作,每月僅有老農津貼7,256元至7,550元,財產僅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難以處分變現,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林金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林金菊107年至111年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林金菊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林金菊於92年至97年期間,以其保單向新光人壽借款,借款後並無還款乙情,有新光人壽113年1月9日函暨所附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保險單借明細表、113年2月27日函暨所附林金菊投保簡表、保險單借款借據、借款明細表等件在本院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主張林金菊於系爭請求期間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應屬可採。又林金菊之配偶已死亡,其成年子女為抗告人及許榮傳4人,且未有不能扶養林金菊之情事,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及許榮傳均為林金菊之扶養義務人。
(四)相對人主張系爭請求期間由其扶養林金菊,並替抗告人代墊林金菊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林金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長照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261至270頁)等件為證,而抗告人固不爭執系爭請求期間渠等未與林金菊同住,惟否認渠等未盡扶養林金菊之義務,且以前開陳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金菊雲林台西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駁(見原審卷第161至173、331至33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有給付林金菊住院費2萬元、許儷齡支出7,000元之事實不予爭執。則查:
⒈證人即許英俊之女 許婕 瀠於原審證稱:林金菊被相對人接
走後,伊去探視時都看到相對人,伊與許儷齡一起探望林金菊的頻率是2至3個月,探視前伊會透過許儷齡跟照顧林金菊的人聯絡,探視時伊們會帶牛奶等營養品,且伊有看到許儷齡會拿錢給林金菊,但不會固定給扶養費,每次去的時候許儷齡都會交付生活費跟生活物資給林金菊,金額不清楚,但有看到許儷齡拿錢給林金菊,林金菊出院後,許英俊有跟伊說要拿2萬元醫療費給許儷齡交給林金菊,伊有將許英俊轉交伊的2萬元給許儷齡,請她交給林金菊;許英俊、許儷齡拿錢都是給林金菊比較多,而不是給相對人等語,惟證人 許婕瀠 未能證明抗告人交付林金菊之正確次數及具體金額,及攜帶何種營養品以外之生活物資予林金菊。
⒉復觀諸抗告人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許儷齡雖曾傳送「你
有空再給我存款帳戶、我有時會匯一些錢給阿嫲,供日常花用」、「 阿承 你可否給我阿嬤的存款帳號。我想要匯款,匯一些金額進去。」、「那我拿錢給你有空就買一些給他用」、「那方便用你的帳號嗎」、「(補體素)還剩多少、我再去訂、等貨到了,我再找一天帶回去給她用、阿承:我會於這個週五上午帶補體素兩箱回去、我會買東西回去喔」、「帶回家給媽媽食用」等語;但相對人亦傳送「姑姑如果可以我希望一個月來一次看看阿嬤」、「姑姑阿嬤的補體素要沒了」、「阿嬤的牛奶快沒了」、「姑姑妳別拿錢給阿嬤、拿錢給他他會覺得自己是在跟你們要」、「阿嬤的戶頭匯進去、要去雲林領」、「來看的時候錢在那(再拿)給我就好」等語,是許儷齡與證人許婕瀠雖確有不定時前往探視林金菊,惟由上開對話紀錄僅可知渠等探望時有攜帶補體素之類之營養品,無從辨識有帶何林金菊日常生活之必需用品,亦難認抗告人有給付林金菊或相對人扶養費用,況許儷齡多次向相對人索要帳號以供匯款,相對人則回稱要至雲林領等語,是抗告人究竟有無實際給付有關林金菊之扶養費,難以遽認,倘抗告人確有匯入帳戶,應可提出匯款證明或足資證明金錢流向之交易明細,卻未提出,是抗告人主張有給付金錢負擔林金菊之扶養費,難認可採。
⒊據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稱:扶養林金菊之地點係伊姐姐許
嘉麟的房子,相對人會照顧林金菊一般生活開銷,有一部分的收據,林金菊是跟伊母親邱鈺專、許嘉麟同住,但伊基本上每天都會回去幫忙等語,除前揭相對人提出之收據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4日函暨所附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7至313頁),證人許婕瀠前亦證稱:去探視林金菊時都看到相對人等語。是以,林金菊於系爭請求期間雖與邱鈺專、許嘉麟同住在許嘉麟提供之房屋內,依一般經驗法則,林金菊基本生活需求,自仰賴同住家人照料,相對人雖未與之同住,然依前揭調查,相對人應仍有負擔林金菊生活開銷所需及部分照顧之責,自堪認系爭請求期間係由相對人、邱鈺專、許嘉麟共同承擔林金菊之照顧及扶養,而非如相對人所主張全由其獨力負擔。
⒋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領有林金菊之保險理賠金,已拿到照
顧林金菊之報酬云云,而相對人雖不爭執其於林金菊死亡後業已領取保險理賠金之事實,惟否認該金額係其照顧林金菊之報酬等語。則查,按保險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5條、第112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人壽於111年6月14日給付林金菊之保險身故保險金39萬5636元,受益人為許永承;新光人壽於111年6月6日給付林金菊身故理賠金給許永承,理賠時,代扣截至111年6月2日止之借款本金15萬6555元及利息1萬6358元等情,有台灣人壽、新光人壽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係基於保險受益人身分領取林金菊身故保險金,且該保險金亦非屬林金菊之遺產,抗告人未提出事證證明該保險給付為相對人照顧林金菊之報酬對價,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⒌綜上,相對人為林金菊之孫,較之抗告人等子輩,為親等
較遠之扶養義務人,林金菊於系爭請求期間既有受扶養權利,林金菊於系爭請求期間之扶養費用自應由抗告人及許榮傳4人分擔,卻由相對人、邱鈺專、許嘉麟共同負擔,已如前述,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償還系爭請求期間其為抗告人代墊應負擔林金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五)依卷內事證,許英俊於108年至110年所得各為8,330元、8,330元、1萬1130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各1筆、土地3筆、汽車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282萬8187元;許儷齡於前揭年度所得各為33萬9634元、34萬9100元、33萬8842元,名下無財產;許淑珍於前揭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41萬0100元,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100、177至192、201至203頁),相對人未主張許榮傳無扶養林金菊之能力,故應認抗告人及許榮傳俱為有扶養林金菊能力之人,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及許榮傳對林金菊均應負扶養義務,且抗告人及許榮傳之資力未見相對人佐證顯非相當,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及許榮傳平均負擔林金菊之扶養費,應屬可採。
(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消費性支出之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而林金菊於系爭請求期間住在新北市,該市107年至111年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2萬2419元、2萬2755元、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及參行政院公布新北市107至111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各為1萬4385元、1萬4666元、1萬5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元;再審酌抗告人主張林金菊於111年間才跌倒臥床,前無龐大之醫療費用支出乙情,核與相對人提出林金菊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及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查之長照資料,顯示林金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銜接評估、111年1月至5月每月自行負擔長照金額未逾2,000元等情相符,並綜衡系爭請求期間林金菊之年齡、健康、生活需求、醫療支出、抗告人及許榮傳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主張林金菊系爭請求期間每月扶養費為1萬8000元,核屬適當。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林金菊每月扶養費2萬4000元過高,自屬有理。
(七)依上述調查及說明,林金菊系爭請求期間(自107年8月起至111年5月25日止)之扶養費合計為82萬8000元(=1萬8000元×46月),扣除系爭請求期間林金菊所領之老農津貼、補助款、 重陽金 等如附表所示合計36萬4008元,所餘46萬3992元(=82萬8000元-36萬4008元)應由抗告人及許榮傳平均負擔,又林金菊於系爭請求期間之扶養費係由相對人、邱鈺專、許嘉麟共同負擔,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其代墊林金菊於系爭請求期間之扶養費各為3萬8666元(=46萬3992元×1/3×1/4),並扣除相對人不爭執許英俊給付住院費1萬元、許儷齡給付住院費5,000元、租氧氣機7,000元、許淑珍給付住院費5,000元。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許英俊、許儷齡、許淑珍分別給付其代墊林金菊於系爭請求期間之扶養費2萬8666元(=3萬8666元-1萬元)、2萬6666元(=3萬8666元-5,000元-7,000元)、3萬3666元(=3萬8666元-5,000元)及分別自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逾上開本院所准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逾此金額之本息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許英俊、許儷齡、許淑珍分別給付其代墊林金菊於系爭請求期間之扶養費2萬8666元、2萬6666元、3萬3666元暨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為給付,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楊朝舜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附表:
編號項目日期金額(新臺幣)1老農漁107年08月20日7,256元2老農漁107年09月20日7,256元3老農漁107年10月19日7,256元4老農漁107年11月20日7,256元5老農漁107年12月20日7,256元6老農漁108年01月19日7,256元7老農漁108年02月20日7,256元8老農漁108年03月20日7,256元9老農漁108年04月19日7,256元10老農漁108年05月20日7,256元11老農漁108年06月20日7,256元12老農漁108年07月19日7,256元13老農漁108年08月20日7,256元14老農漁108年09月20日7,256元15老農漁108年10月18日7,256元16老農漁108年11月20日7,256元17老農漁108年12月20日7,256元18老農漁109年01月20日7,256元19老農漁109年02月20日7,550元20老農漁109年03月20日7,550元21老農漁109年04月20日7,550元22補助款109年05月13日10,000元23老農漁109年05月20日7,550元24老農漁109年06月20日7,550元25老農漁109年07月20日7,550元26老農漁109年08月20日7,550元27老農漁109年09月18日7,550元28老農漁109年10月20日7,550元29老農漁109年11月20日7,550元30老農漁109年12月18日7,550元31老農漁110年01月20日7,550元32老農漁110年02月20日7,550元33老農漁110年03月19日7,550元34老農漁110年04月20日7,550元35老農漁110年05月20日7,550元36補助款110年06月04日10,000元37老農漁110年06月18日7,550元38老農漁110年07月20日7,550元39老農漁110年08月20日7,550元40老農漁110年09月17日7,550元41縣府重陽金110年10月6日2,000元42老農漁110年10月20日7,550元43老農漁110年11月19日7,550元44老農漁110年12月20日7,550元45老農漁111年01月20日7,550元46老農漁111年02月18日7,550元47老農漁111年03月18日7,550元48老農漁111年04月20日7,550元49老農漁111年05月20日7,550元合計36萬40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