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1361、1
556、1709、1772、24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舜堯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5、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舜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有人/管領人」欄所示之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案經 李文揚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陳亞柔 、 李淑惠
、 韋英嬅 、 郭世良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林舜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文揚、陳亞柔、李淑惠、韋英嬅、郭世良、被害人 林萬梓 、 鄭琬平 、張 蔡含少 之指述及證人 林玟志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
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附表編號3至5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查獲扣案而返還告訴人李淑惠、被害人鄭琬平、 張蔡含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參(礁溪警卷第19頁、113偵2430卷第22至23頁),餘(即附表編號1、2部分)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李文揚、陳亞柔,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曾從事搬家公司、木工、人力公司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3至5之竊得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李淑惠、被害人鄭琬平、張蔡含少,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餘(即附表編號1、2部分)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文揚、陳亞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李文揚、陳亞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5條、第51條第5、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有人/管領人竊得財物證據罪名與宣告刑1113年1月11日4時10分許宜蘭縣宜蘭市聖後街18號對面之韓式炸雞店見李文揚所有之計時器1個置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計時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李文揚計時器1個(價值100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宜蘭警卷第10-11頁)。林舜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時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3年1月28日7時48分許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三段302號「統一便利超商泉發門市」趁店店長陳亞柔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裏冰箱內之可樂1瓶(價值35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逸。陳亞柔可樂1瓶(價值35元)遭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113偵1772卷第9-11頁)。林舜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3年1月14日某時至同年月23日7時許間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8之1號趁與林萬梓、李淑惠同住左址之機會,打開該處大門旁之變電箱,竊取林萬梓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房間鑰匙1支後,再以該鑰匙開啟林萬梓之房間門,竊取竊取被害人林萬梓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房間鑰匙1支後,再以該鑰匙開啟被害人林萬梓之房間門,竊取林萬梓所有之車號1610-KG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支、車號NLK-3251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大鎖鑰匙1支、韋英嬅所有、李淑惠所管領之車號BRU-3361號自用小客車鑰匙2支得手;再接續於113年1月22日9時至同年月23日7時許,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8之1號前,趁韋英嬅所有、李淑惠所管領之車號BRU-336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持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鑰匙,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逕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林萬梓韋英嬅李淑惠房間鑰匙1支、車號1610-KG號自用小貨車鑰匙1支、車號NLK-3251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大鎖鑰匙1支、車號BRU-3361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該車鑰匙2支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車號NLK-3251號普通重型機車、1610-KG號自用小貨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1.29,林舜堯,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310號、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332號)、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BRU-3361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張、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含失竊)代保管車輛登記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13偵1556卷第149-150頁、礁溪警卷第15-34頁背面)。林舜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3年2月29日2時34分許宜蘭縣頭城鎮蘭舊路19之3號前趁鄭琬平所管領之車號CYD-05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取而無人看管之際,逕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得手。鄭琬平車號CYD-058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113.3.3,鄭琬平,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283號頭城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CYD-058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113偵2430卷第19-22、24、39-46頁)。林舜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3年2月29日4時42分許宜蘭縣頭城鎮纘祥路76號前趁張蔡含少所有之車號MPV-517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取而無人看管之際,逕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得手。張蔡含少車號MPV-5173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MPV-5173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查獲車輛停放位置照片22張(113偵2430卷第23、25、27-38頁)。林舜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3年3月1日13時31分許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一段73巷6號住宅踰越左址處所圍牆,自後門進入左址郭世良、 郭志良 共有之住宅,徒手翻找搜索財物,惟因經該處鄰居林玟志聽聞聲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郭世良郭志良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遭竊現場照片7張(113偵1556卷第12頁及背面、147-148頁背面)。林舜堯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