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 肖月惠 、 温億軒 、 陳怡婷 、 羅珮綺 、 林靜如 、 楊翔凱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家銘固坦承將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朋友「 陳柏澍 」、「 許銓毅 」,因他們說他們的卡片被鎖起來,帳戶沒有辦法使用,伊不知道會被拿去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經查,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肖月惠、温億軒、陳怡婷、 楊朝潔 、羅珮綺、林靜如、楊翔凱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肖月惠、温億軒、陳怡婷、羅珮綺、林靜如、楊翔凱及被害人楊朝潔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肖月惠、温億軒、陳怡婷、羅珮綺、林靜如、楊翔凱及被害人楊朝潔等人分別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或以有償承租之名義,請他人出租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方式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銀行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朋友「陳柏澍」、「許銓毅」,因他們說他們的卡片被鎖起來,帳戶沒有辦法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伊朋友「陳柏澍」、「許銓毅」時,即已明確知悉伊朋友「陳柏澍」、「許銓毅」係因其等之提款卡片被鎖起來,帳戶沒有辦法使用,始向被告借用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按提款卡被金融機構鎖卡不能使用,顯係該提款卡之帳戶已有問題,始會遭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鎖卡,乃被告竟仍率爾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朋友「陳柏澍」、「許銓毅」使用,且被告對伊朋友「陳柏澍」、「許銓毅」之真實身分及住所,均無所瞭解,致無法提供伊朋友「陳柏澍」、「許銓毅」之住居所供本院傳訊查證,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陳柏澍」、「許銓毅」使用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目的,應堪認定;再參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申辦銀行帳戶,並無特定條件之限制,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其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而無須任何擔保及保全措施,足徵被告所辯不知道「陳柏澍」、「許銓毅」會拿去詐欺及洗錢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擅將其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足見被告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預見;且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高中肄業,曾擔任造船工及泥水工之工作(參見本院卷第68頁),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其與「陳柏澍」之電子通訊內容之照片為證(參見偵查卷第14-16頁),惟查該通訊內容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柏澍」之事實,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堪認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仍率然將上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造船廠員工(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參見本院卷第68頁),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受刑事判罪確定(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素行及品行,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損害,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帳戶1民國112年11月9日前之11月間某日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前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肖月惠112年11月初起假投資股票112年11月17日11時38分許7萬元本案帳戶2告訴人温億軒112年10月20日起假投資112年11月09日21時47分許3萬元本案帳戶3告訴人陳怡婷112年8月30日起假投資股票112年11月17日09時06分許5萬元本案帳戶4被害人楊朝潔112年8月中起假儲值行銷112年11月09日15時29分許1萬元本案帳戶5告訴人羅珮綺112年11月10日起假投資股票112年11月17日13時18分許5萬元112年11月17日13時21分許4萬5,290元本案帳戶6告訴人林靜如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起假投資股票112年11月10日10時43分許5萬元112年11月10日10時49分許5萬元112年11月10日10時56分許3萬元本案帳戶7告訴人楊翔凱112年9月10日起假投資股票112年11月15日11時24分許5萬元112年11月15日11時25分許5萬元本案帳戶附表三編號證據1告訴人肖月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告訴人温億軒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渣打國際商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告訴人陳怡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被害人楊朝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5告訴人羅珮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6告訴人林靜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7告訴人楊翔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連線商業銀行(LINEBanK)網路轉帳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