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劉家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110巷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 劉筱梅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劉筱梅受有腦出血、左腳踝骨折、左肋骨第七到第八根骨折、顴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家榮知悉劉筱梅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劉筱梅之傷勢,並協助將劉筱梅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79頁至第18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證人 何顗晨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6月7日警礁偵字第1120010142號函暨檢送相關事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47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7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3078號函檢附被害人劉筱梅就醫紀錄(見偵卷第14頁至第2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知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卻逕行離去,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報警之動作,足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因未能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而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劉芝毓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