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部分「臺銀帳戶」更正為「永豐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文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文宇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載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文宇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吳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吳文宇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吳文宇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吳文宇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號被告吳文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 吳枯生 、 王淑敏 、 李鴻彥 、 盧廷鑑 、 温淑貞 、 蔡文正 、 莊惠美 、 秦秀雲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文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提供臺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3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詳附表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4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帳戶1112年間某日桃園市蘆竹區某統一超商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吳枯生000年0月間某日假投資112年11月7日11時21分許300萬元永豐帳戶2王淑敏000年0月間某日假投資112年11月6日9時59分許45萬元112年11月16日11時28分許100萬元永豐帳戶3李鴻彥000年0月間某日假投資112年11月8日11時49分許100萬元永豐帳戶4盧廷鑑000年0月間某日假投資112年11月16日9時7分許20萬元永豐帳戶5温淑貞000年0月間某日假投資112年11月9日10時34分許5萬元112年11月10日10時31分許10萬元永豐帳戶6蔡文正000年0月間某日假投資112年11月16日10時10分許245萬元永豐帳戶7莊惠美000年0月間某日假投資112年11月6日10時18分許40萬元永豐帳戶8秦秀雲000年0月間某日假投資112年11月8日13時54分許189萬元永豐帳戶附表三編號證據1告訴人吳枯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告訴人王淑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告訴人李鴻彥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4告訴人盧廷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5告訴人温淑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告訴人蔡文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7告訴人秦秀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