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利彬
籍設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宜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利彬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利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 蔡焰生陳玉敏 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焰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利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焰生、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贓物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竊財物」欄所示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已歸還被害人陳玉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被害人所竊財物已返還財物證據罪刑1許利彬於民國112年9月5日15時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0號之加禮宛開山廟內,趁由蔡焰生所管領之該廟內虎爺神像旁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茶葉3包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現金100及茶葉3包,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蔡焰生(告訴人)現金100元、茶葉3包無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第4頁及反面、9至10頁)⒉證人即告訴人蔡焰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268號卷第1至3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警9268號卷第6至21頁)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茶葉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許利彬於112年10月19日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陳玉敏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住處前,趁陳玉敏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銀色腳踏車1臺無人看管之際,將原騎乘之腳踏車停放於陳玉敏上開住處,再換騎乘陳玉敏上開銀色腳踏車,徒手竊取陳玉敏上開銀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銀色腳踏車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陳玉敏(被害人)捷安特廠牌銀色腳踏車1臺捷安特廠牌銀色腳踏車1臺⒈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警001A號卷第7至8頁)⒉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1A號卷第9至11、13至14頁)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警001A號卷第17至31頁)⒋贓物保管認領單(警001A號卷第39頁)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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