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曜菖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莊曜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本件雖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莊曜菖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53、5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91、96、141、31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2月23日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4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月5日23時36分許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時,見莊曜菖於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遂上前攔檢盤查,然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將其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6日19、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7日9時3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曜菖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列管應受採驗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0、0000000U0005)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6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