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光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光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復以104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9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4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6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