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 鄭蘇緣
鄭文墩 鄭文吉 鄭文貴 相對人 呂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9條、第122條亦有規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9日所為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裁定係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於105年3月17日分別由異議人鄭蘇緣、鄭文吉本人收受,同日亦補充送達予異議人鄭文墩,嗣於同年月21日寄存於異議人鄭文貴戶籍謄本地址所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稱汐止派出所),異議人鄭文貴復於同年月23日至汐止派出所領取原裁定,有本院送達回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於104年度司聲字第437號卷 宗可佐 (原審卷第
49、51、53、54、55、6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異議人鄭蘇緣、鄭文吉、鄭文墩於原裁定送達後起算10日即105年3月27日,而異議人鄭文貴於原裁定送達起算10日即105年4月6日(經加計2日在途期間為
105年4月4日,是日為紀念日,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105年4月6日),是異議人等至遲應於105年4月6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於105年4月11日始提出書狀聲明不服(本院卷第5頁),顯然已經逾期,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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