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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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自字第2號自訴人台灣押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麗秋 代理人 何劍雄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施介元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