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71號聲請人 張至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張正南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失蹤人張正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號)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程序費用由張正南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正南之女,失蹤人於民國97年9月28日與朋友一同離家後,便不知去向,經失蹤人家人四處遍尋無著,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
5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張正南於97年9月28日離家後失蹤,生死不明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張正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於105年1月13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此有家事事件公告1紙附卷可稽,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警方受理失蹤人失蹤之日期為97年10月25日,此有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堪認失蹤人係於97年10月25日失蹤,計至104年10月25日,失蹤已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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