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被告李文南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95年度營毒偵字第346號為緩起訴處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