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休憩」,應予補充更正為「休憩,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自強路口某停車處」;同欄一、第9行所載「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10時2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658號被告莊志豪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原住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3月26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與三張街口之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北市○○街友人住處休憩,竟仍於翌(7)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嗣於103年6月7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 林清宏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換算莊志豪開始酒駕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清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案發後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車輛之時間為103年6月7日9時許,至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已為當日11時3分許,距駕車之時間相隔2小時3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0.16+0.0628x(123/60)=0.29),堪認被告於駕車當時之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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