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財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即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 素行 :
㈠、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58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5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旋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偵緝字第44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㈡、其於91年間,則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3年4月19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至94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經撤銷,其入監自96年10月20日起算執行至97年3月30日期滿完畢(按:聲請書原載:「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
9月24日執行完畢。」,自應補充說明如上)。
㈢、其復因:⑴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
1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均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4月25日確定;⑵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6月2日確定;⑶妨害公務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
3月23日確定;⑷毒品案,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98年5月18日確定;⑸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1月14日確定;⑹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暨8月並減刑為4月(共4罪),99年11月8日確定。嗣前述⑴⑵各刑,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甲案應執行之刑);又⑶⑷⑸⑹各刑,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乙案應執行之刑)。上開甲案應執行之刑,於97年10月6日入監執行至100年
7月9日期滿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乙案應執行之刑,自100年7月10日接續執行至101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5日期滿。惟甲○○於上開假釋期內之「102年3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02年7月11日」,各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103年度偵字第15722號起訴,現繫屬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審易字第2137號審理中(甲○○另於94年10月間,涉犯農業金融法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365號偵查中)。
二、犯罪事實:
㈠、甲○○仍未見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為警搜索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以:伊確有上稱之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等情,又員警採集伊尿液檢體,係由伊親自排放封緘捺印後交由員警送驗,伊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毒偵字233號卷之103年1月22日第2次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
㈡、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1969號)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1969號)各1份在卷可稽。
㈢、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
㈣、據上所論,被告有前揭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於10
0年7月9日執行完畢,翌(10)日尚接續執行他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認本件被告未構成累犯,且於所犯法條欄亦未敘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容或誤會,皆一併說明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為自我身心戕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