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國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第1行「雲林縣橋頭村」更正為「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第5行「8時40分」更正為「8時」,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國進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仍駕車行駛,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94號被告許國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00號之9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國進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橋頭村朋友住處,飲用啤酒12瓶後,復於翌(5)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00號之90住處,飲用藥酒1瓶後,於同年月6日上午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與台17線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直行之由 洪郁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許國進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郁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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