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銘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芳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晚上7時20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大潤發賣場」之員工機車停車場,以其綽號「 阿風 」之友人所有機車鑰匙2支,先插入停放在該處之 王思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並轉動,惟未能發動;又接續持該鑰匙插入停放在該處之 劉名軒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父 劉鳳左 )電門並轉動,亦未能發動;再接續以該鑰匙插入停放在該處之 林俊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並轉動,然亦未能發動而未得手。嗣經 李宣宗 發現報警,為警現場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偵訊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王思凱、劉名軒、林俊宏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宣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鑰匙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採認。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已著手行竊,尚未竊得即遭發覺而未得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被告竊取機車之位置,係在上址「大潤發賣場」之員工機車停車場,該處係員工停機車之位置,沒有人居住,員工機車停車場只能通到辦公室區,員工宿舍是另一棟,與辦公室區不是同一棟,員工機車棚無法直接通到宿舍區,只有員工宿舍才有人住,其他地方都沒有人住等情,業據證人李宣宗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行竊之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法條變更後之罪名,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罪名相較,係屬法定刑度較輕罪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變更後罪名進行實質陳述,是縱未告知被告變更此部分法條,亦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同一手法,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王思凱、劉名軒、林俊宏所使有、持用之機車未遂,被告行為時之時間、場所甚為密接,故被告顯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而竊取數人之財物未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著手行竊未能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著手行竊,誠該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尚無損失,業據王思凱、劉名軒、林俊宏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2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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