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王寶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被告 徐蕙玉
徐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瑋澤
蘇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徐明川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明川原受雇於原告,陸續簽立5紙本票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又徐明川為辦理其父 徐顯自 之遺產繼承登記,委請原告幫忙,原告為求徐明川能繼承遺產以擔保其借款,遂委由代書 黃茂聲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此支出費用138,364元,徐明川並簽立確認書及同額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
㈡徐明川因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及代書費用,雙方遂於民國98年
3月26日簽立協議書及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並經鈞院98年度0000000號認證。由上揭協議書記載:「…為先父徐顯自之遺產登記事宜及繳納繼承登記所需一切費用處理之辦法…」、「…甲乙雙方協議用甲方所取得之遺產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及借款簽立本票之方案處理讓部分繼承人明確了解,已無法取得甲方遺產之部分」、「如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完備,甲方應付清一切代書費用及費用後自書遺囑及開立之本票則自動作廢無效」等語;授權委託書記載:「…本人在求助無門之餘,幸遇前工作之老闆王寶先生,經其應允答應救助本人之急難…」等語,足證徐明川確有積欠原告欠款及代書費用之事。徐明川業於98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徐明新及徐蕙玉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確認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明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8,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徐明川生前並無交代曾有過借貸之事。徐明川每個月跟家裡拿3萬多元生活費,生活無虞,為何還需要跟人借錢?徐明川已過世,沒有銀行設定、匯款證明,不足以證明借貸之事實。又縱使繼承登記徐明川應負擔之費用為真(被告否認),費用請求人應為志成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 黃茂森 ,而非原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徐明川陸續向其借款86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86萬元金錢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固舉徐明川簽發之本票及協議書、本院認證之授權委託書為證,惟上開本票及協議書縱使為真正,因簽發本票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因原告持有本票遽推論有86萬元借款交付之事實。至於上開協議書所載「…甲乙雙方協議用甲方所取得之遺產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及借款簽立本票之方案處理讓部分繼承人明確了解,已無法取得甲方遺產之部分」、「如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完備,甲方應付清一切代書費用及費用後自書遺囑及開立之本票則自動作廢無效」等語;及授權委託書所載:「…本人在求助無門之餘,幸遇前工作之老闆王寶先生,經其應允答應救助本人之急難…」等語,語意不明,更未記載徐明川有積欠原告86萬元之事實,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有交付86萬元借款予徐明川之事實,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為徐明川代墊辦理遺產繼承之費用138,364元,
徐明川並簽立確認書及同額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確認書及本票為證,被告亦自己承認上開確認書及本票上徐明川之印章為真正,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既持有徐明川簽發之確認書及本票,堪認其為權利人,被告辯稱原告非權利人不得請求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確認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明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8,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明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6萬元及利息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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