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色琴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色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 童幸霞 係簽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支票、本票,及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證件予陳色琴供作借款擔保。」;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蒐證照片4張(見10
3年度偵字第1092號卷第26、3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陳色琴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法後重利罪構成要件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及明訂取得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101年12月下旬至10
2年12月4日止,陸續借款予童幸霞之各次重利犯行,係藉金錢借貸契約,欲持續收取而以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童幸霞分別供證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係童幸霞交予被告以供借貸擔保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童幸霞簽立金額新台幣(下同)16萬之借據│1張│├──┼───────────────────┼──────┤│2│童幸霞簽立金額27萬之借據│1張│├──┼───────────────────┼──────┤│3│童幸霞102年5月16日簽立金額25萬之借據│1張│├──┼───────────────────┼──────┤│4│童幸霞簽立金額34萬之借據│1張│├──┼───────────────────┼──────┤│5│童幸霞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含過戶申請│1份│││登記書、委託切結書、借出使用保管單)││├──┼───────────────────┼──────┤│6│童幸霞簽立票號019312號之當票│1張│├──┼───────────────────┼──────┤│7│空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疊│├──┼───────────────────┼──────┤│8│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含過戶登記申請書│1疊│││、本票、典當借據、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單)││├──┼───────────────────┼──────┤│9│空白繳息卡│1疊│├──┼───────────────────┼──────┤│10│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11│空白典當借據收據│2本│├──┼───────────────────┼──────┤│12│空白借據(含本票)│29份│└──┴───────────────────┴──────┘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游象群簽發之第一銀行票號EB0000000號金│1張│││額35萬元支票││├──┼───────────────────┼──────┤│2│ 陳美梅 簽發之第一銀行票號EB0000000號金│1張│││額50萬元支票││├──┼───────────────────┼──────┤│3│童幸霞簽發之票號CH722668號金額16萬本票│1張│├──┼───────────────────┼──────┤│4│童幸霞簽發之票號CH722674號金額27萬本票│1張│├──┼───────────────────┼──────┤│5│童幸霞簽發之票號CH682102號金額25萬本票│1張│├──┼───────────────────┼──────┤│6│童幸霞簽發之票號CH682070號金額34萬本票│1張│├──┼───────────────────┼──────┤│7│車號000—0753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8│童幸霞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9│童幸霞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10│ 賴威信 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11│賴威信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