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應予更正為「為警攔查,林永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自褲子右前口袋內取出簽注單1張交付予警方,並自承本件賭博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賭博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簽注單1張供警扣案,自承本件賭博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有減少偵查勞費之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投注地下博弈,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被告林永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萬善同」宮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簽賭並交付賭金新臺幣(下同)960元。賭博之內容係以「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以每注「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均為80元之代價簽賭,若簽中「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組頭所有。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簽注單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