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二五○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收受被告同年十月廿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五七九八二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起算,又原告住於台中市,訴願機關財政部設於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至原告主張本件有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乙節,按該條文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原處分確定後,得本諸職權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規定,亦即撤銷或變更與否,乃取決於機關本身之裁量,與原告不服被告原行政處分,如欲提起訴願,應依首開規定之法定期間提起無涉,此自不得為本件原告遵期提起訴願之依據。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聲明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外,另為「原告於八十四年度系爭抵押利息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為零」之聲明,惟此聲明為原告於復查中所主張,並經復查決定論斷(復查申請書理由第三項第三點),亦為原復查決定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