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勞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莊淑容 (原名 莊佳嘉 )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本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上訴部分,包括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法定基本工資,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算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止(114年6月),其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96年9月12日至106年9月11日)之收入總數計算,則96年9月12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0,832元(17,280元×[12/30+3+12×3]月),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應給付之金額為21萬4,560元(17,880元×12月),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應給付之金額為28萬1,700元(18,780元×15月),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應給付之金額為28萬5,705元(19,047元×15月),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應給付之金額為73萬9,441元(19,273元×[12×3+2+11/30]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萬2,238元(680,832+214,560+281,700+285,705+739,441),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31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