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字第29號原告 湯桂賢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曾金陵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103年度國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24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並於104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