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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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勝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育勝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有告訴人等指訴明確,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互助會會單及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才到案,其並未住在戶籍地,案發當時係因無力處理本案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後之債務,因而逃逸,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少,又係通緝多時才到案,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羈押在案。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0月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茲被告張育勝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經告訴人 趙明堂 、 潘俊宏 、 翁淑娟 、 黃昆金 、 葉俊毅 、 張許隆 及 李定祥 等人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吳錦添 證述明確,復有卷內各項書證在卷可佐;而被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案發當時又因無力處理所為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此造成之龐大債務故逃匿,經通緝長達近1年4月之時間方因緝獲而到案,迄今始終無法積極處理對告訴人等予以賠償之事宜,是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雖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所詐得金額非少,可預見所涉罪名之刑度非輕,可能促使被告逃亡,是認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