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完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16號聲報人 許景琦 上列聲請人聲報君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是法院就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作形式審查,併參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次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目的,應係課清算人對監察人及全體股東以資訊揭露之義務,以達監督清算程序、避免損害股東權益之目的,此觀同法條第3項規定「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益明。循此而論,清算人為了結現務,於清算期間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相關收支細項,理當於上開法文所示「清算期內收支表」詳予記載,並提出於監察人及全體股東審查,始能令清算期間之資訊實質充分揭露,進而能藉由股東權之行使(承認與否)達保障股東權益之目的。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君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君田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清算完結,故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等,狀請准予備查云云。惟查,聲請人前(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提出110年10月26日編造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君田公司)現金新臺幣(下同)31,134元、銀行存款4,871,068元、其他應收款48,008,836元」等語(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號卷31頁),勾稽聲請人本次提出(清算完結時)111年4月21日編造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君田公司)現金7,172,762元、銀行存款5,628,060元」等語,而無其他應收款項之記載,自形式上判斷,清算開始時之「其他應收款48,008,836元」,顯有部分於清算期間內,用以清償流動負債,餘額則分別加入現金及銀行存款數額內,導致現金及銀行存款數額於清算終結時之數額均有增加。準此,清算人應於清算期間收支表內,將清算期間內之各項支出,究用以清償君田公司對何一債權人之如何數額之債務,逐一列明。然稽之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4月21日)清算期間收支表,內容並無任何記載,顯不能達清算期間內,清算人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等了結現務之資訊,應全盤對監察人及全體股東充分實質揭露之法規目的,其逕以內容空白之清算期間收支表送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與自始未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於股東會無異。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固再具狀稱:清算期間收支表係損益表格式,非現金流量表格式,要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收支表詳細列載清算期間各項收入與支出,顯係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有關收入支出定義之誤解等語。惟遍觀聲請人提出之全部事證資料,即便聲請意旨認不宜以收支表詳細列載清算期內各項收入支出細項,然亦未見清算人將清算期間內各收入支出之詳細資料以其他文件(形式)送交監察人審查及提出於股東會,致監察人與全體股東迄均尚無從得悉清算期內詳細之收入支出狀況,渠等監督審查之功能,事實上顯然無法行使與發揮,保障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已然落空。況,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是否不問與其他法律(令)相互間立法目的之異同,必然須與聲請意旨所指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上收入、支出之定義為相同解釋,非無再行研求餘地。綜上各情,形式上不能逕認為君田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自不得准予備查。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