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86號原告 賴駿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筑萱 被告 賴泓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筑萱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駿凱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補正第1項聲明,並改列第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筑萱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駿凱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黃筑萱、賴駿凱,使原告黃筑萱、賴駿凱匯款多筆,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致原告黃筑萱、賴駿凱分別受有78,000、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筑萱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駿凱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原告之請求,然無力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言詞辯論中已表示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請求為認諾,即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參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應就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筑萱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駿凱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賴駿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賴駿凱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等語,使賴駿凱陷於錯誤。110年6月8日15時59分許8萬元2黃筑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筑萱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等語,使黃筑萱陷於錯誤。110年6月7日15時17分許5萬元110年6月7日15時18分許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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