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111年度救字第211號原告 姜廣利 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併同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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