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75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樓。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經拘提到案,又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4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97年7月23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97年8月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自97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借被告甲○○執行他罪),並於97年9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經拘提到案,然經員警拘提前已具狀向檢察官表明到庭之意,顯見被告甲○○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甲○○被訴上開犯行,除證人乙○○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尚非重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審酌被告甲○○經拘提到案,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在被告甲○○提出相當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情況下,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之處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
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依蓉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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