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7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瑞璇
被 告 張銘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辦借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
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